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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勞動關係的性質

法律3.29W
簡述勞動關係的性質
勞動關係確認案件的性質

勞動關係的概念和特徵


勞動關係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包括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户、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實現勞動過程中建立的社會經濟關係。從廣義上講,生活在城市和農村的任何勞動者與任何性質的用人單位之間因從事勞動而形成的社會關係都屬於勞動關係的範疇。從狹義上講,現實經濟生活中的勞動關係是依照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規範的勞動法律關係,即雙方當事人是被一定的勞動法律規範所規定和確認的權利和義務聯繫在一起的、其權利和義務的實現是由國家強制力來保障的一種特殊的社會經濟關係。勞動法律關係的勞動者一方必須加入到某一用人單位,成為該單位工作中的一員並參加單位的生產勞動,遵守單位內部的勞動規則;而作為另一方的用人單位則必須按照勞動者的勞動質量和數量給付報酬,提供工作條件,並不斷改進勞動者的物質文化生活。


勞動關係的確認溯源


一般情況下,勞動關係是以書面形式確立的,但在勞動爭議仲裁實踐中,勞動關係確認絕大多數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權利和義務時的事實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的確認機關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第二條規定,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適用本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發現勞動關係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此,對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與用人單位發生事實勞動關係的,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確認勞動關係而發生爭議,應首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勞動關係的確認機關,也有不同的聲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係確認權請示的答覆》([2009]行他字第12號)認為,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職權。對此,筆者認為,勞動關係確認具有證據關聯性、質證程序的嚴格性,且勞動關係確認有法律、行政法規的明確規範,這種請示的答覆不具有普遍指導意義,而且這種請示的答覆不是司法解釋,其效力較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實踐中也很難實行。因此,我們認為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不能越俎代庖,只能由法定機構確認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