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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故意毀壞損壞財物罪的認定

法律1.24W
刑法中的故意毀壞損壞財物罪的認定
故意毀壞財物罪中的價格認定
 由於在確定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數額時要區分財物的價值是整體喪失(毀滅)還是個體喪失(損壞)兩種情況,那麼,在具體案件中,對財物被毀壞的價值進行鑑定時,就要考慮財物的損壞程度以及沒有被毀壞的價值(即殘值)等因素,才能對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數額做出準確的鑑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對故意毀壞財物罪中數額的含義的認識不統一,導致在進行價格鑑定時採用了不同的鑑定方法,影響了執法的統一和公正。根據《關於辦理故意毀壞財物罪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之規定:"故意毀壞的財物價值,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恢復原狀所需要的費用大於財物本身價值的,是指被毀壞財物本身的價值,恢復原狀所需要的費用小於財物本身價值的,是指恢復原狀所需要的費用。

毀壞公私財物涉案物的價格鑑定一般按照下列原則進行:

1、損壞物的損失價值,若委託方沒有特別要求,一般只計算其直接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價值。

2、損壞物的損失價值,應根據其損壞程度按以下原則測算:

(1)修復為主、更換為輔;

(2)修復應能使外觀及主要性能恢復接近被損前的狀況;

(3)更換零部件的材料、質量應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