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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地補償相關法規

法律2.7W
徵地補償相關法規
徵地補償相關法規

第九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徵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徵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徵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徵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徵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徵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第十一條 徵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徵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徵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徵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徵地前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


徵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 徵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徵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徵收住房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徵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築物、構築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徵收土地涉及前條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或者補償費。


青苗補償費按照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夠如期收穫的不予補償。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第十四條 各類地區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最低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並公佈的標準執行。


各類地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徵地補償標準調整後,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調整後的徵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徵地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徵地補償標準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高於省人民政府的,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用於16週歲以下被徵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週歲以上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條 徵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徵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八條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徵地農民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