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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金月平均工作規定

法律2.88W
經濟補償金月平均工作規定

新員工入職到新的單位時候,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簽了才保障自己的勞動關係的合法性,要是自己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自己的權益就可能會受到公司的侵犯。《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當事人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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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金中關於月工資的計算標準

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這樣的規定在定程度上有利於保護低收入勞動者的權益,但計算非常複雜,不利於勞動者掌握。因此《勞動合同法》做了改變,規定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又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如果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該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同時勞動者有權要求補足實際工資與最低工資標準之間的差額部分。
實踐中,可能勞動者工作時間不足12個月,那麼就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月數計算平均工資,即用勞動者所發的工資總額除以勞動者工作的月數。
關於工資的組成部分,國家統計局1990年1月1日發佈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3條規定:“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工資總額的計算應以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為根據。”各單位支付給職工的勞動報酬以及其他根據有關規定支付的工資,不論是計入成本的還是不計入成本的,不論是按國家規定列人計徵獎金税項目的還是未列入計徵獎金税項目的,不論是以貨幣形式支付的還是以實物形式支付的,均應列人工資總額的計算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