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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傳後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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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傳後證據不足

為了是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相關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羈押或逮捕等行為就叫做強制措施。強制措施的執行者是必須經過相關的申請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否則屬於非法執行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一般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而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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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證據不足


“主要證據不足”是撤銷判決和決定適用的首要條件。所謂“主要證據”,是指行政機關賴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必不可少的事實及其證明形式。次要證據雖然也可以對案件事實起輔助認定作用,但缺少它並不影響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

由於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因此,主要證據一般均應由行政機關提供,並是人民法院審查的重點。在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審查中,人民法院應着重把握以下兩點:

1、主要證據應是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依據的證據,而不是訴認訟階段重新收集的證據。在此我們可通過一個案例來予以分析説明:越某在光明電器商場購買兩盒TDK空白錄音磁帶。使用數日後發現質量低劣,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舉報。工商局去商場檢查,當即將尚未出售的17750盤錄音磁帶查封,停止銷售,並將舉報人提供的磁帶送往國家工業產品檢測中心檢驗。經檢驗認定該磁帶質量低於日產EDK磁帶,系假冒商品。經查該磁帶系光明電器商場從南方某省環宇集團實業公司通過合法手續從香港某貿易公司購進,直接從日本港裝輪船運抵廣州口岸,有日本國產地證明書和我國海關貨物進出口證明書。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光明商場出售冒牌商品為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對商場罰款2000元。該商場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處罰決定並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若認定當晚商場銷售的磁帶系假冒商品,必須按法定數量和方法抽樣鑑定。訴訟中被告只提供了舉報人的兩盤磁帶質量檢測鑑定,即認為光明電器商場銷售的磁帶均系假冒商品,顯然證據不足,故判決撤銷其處罰決定,由其重新處理。

被告對一審判決不服,遂提起上訴。二審中被告經人民法院許可,對該批磁帶重新依法定程序抽樣提取,送鑑定機構重新鑑定。同時,送日本某株式會社進行商檢鑑定。上述兩機構鑑定結論均為:該批磁帶質量明顯低於日產TDK磁帶,系假冒商品。據此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此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判決撤銷法院的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

此案的爭論焦點在於;如何理解《行政訴訟法》第33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和第34條,“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和補充證據”,的規定(<>為筆者所加)?一種意見認為:《行政訴訟法》之所以禁止行政機關在訴訟階段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是為了嚴格促使其遵循先取證、後處罰的原則,杜絕處罰的隨意性和違法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至於第34條的規定則是指人民法院為了審理案件的需要,有權要求被告提供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已經收集但在訴訟過程中未向法院移送的證據,以及原告和其他當事人在訴訟之前或訴訟之中收集的一切證據,而不是允許被告在訴訟過程中重新調查取證。另一種意見則認為:被告在訴訟過程中雖然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但可以應法院的要求重新收集證據,以利於案件真正得到公正處理。筆者認為前一種看法更符合《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原意。主要理由在於:(1)“先取證後裁決”既是對行政行為的程序要求,也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實體要求。只有證據充分確鑿,具體行政行為才能合法正確。如果在訴訟過程中可以要求被告重新取證,這本身就説明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這種證據不足既不能因法院的認可而變為證據充足,也不能因法院同意重新調查取證後變為證據充足。法院的職責只能是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設法彌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2)如果“應法院的要求被告可以重新收集證據”的命題成立,則法院即可在此藉口下隨意允許被告重新調查取證,使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主要證據必須確鑿充分成為空話,同時也為行政機關在訴訟階段弄虛作假、甚至刑訊逼供收集證據提供了可能。(3)《行政訴訟法》第33條中的“收集證據”與第34條的“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是兩個涵義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缺乏某證據,在訴訟階段再向原告和證人收集;後者則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收集了某證據,但在訴訟階段未主動向法院提供或進一步補充,以及原告和其他當事人在訴訟階段未主動將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補充。

2、主要證據應是在一審前或庭審中提供的證據,而非此後提供的證據。這裏,也可通過一個案件來説明: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某經營部作出了“沒收倒賣轎車、彩電及違章經營非法所得”的行政處罰。該部對處罰不服,向省工商局申請複議。省工商局經複議後對原處罰決定予以變更。該部仍不服複議決定,遂向區法院提起訴訟。在區法院審理該案過程中,省工商局與法院在變更問題上發生分歧,工商局遂取回答辯狀和有關證據,並拒絕應訴。區法院遂以主要證據不足為由撤銷複議決定。省工商局不服,向市法院提出上訴,並提供了全部證據。市法院經審理作出了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原複議決定的二審判決。

這一案例爭論的焦點在於:被告向二審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否有效?一種意見認為: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0條明確規定:“被告在第一審庭結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和第54條第2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內為筆者所加)。這既符合一審中被告不舉證即敗訴的原則,也有利於教育被告尊重一審法庭,同時也是為了使每個訴訟階段都有實際意義;因此,此案的一審判決是正確的,二審判決是錯誤的。另一種意見則認為:(1)行政訴訟的宗旨是公正審判,不能一審未舉證,二審也敗訴。(2)最高法院的《意見》只規定<可以>判決撤銷,是任意性規範,而不是規定<應當>或者<必須>判決撤銷;且行政處罰被撤銷後,被告即不能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處罰行為,那麼違法行為即可能被放縱。因此,二審判決並無不當。筆者傾向於贊成前一種觀點:即在這一類情況下,二審法院不應該置一審判決時的證據情況於不顧,而作出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