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之間的合夥協議
《合夥協議》未經清算,合夥人之間不產生債權債務
為了保證合夥人能及時退出合夥,獲得投資收益,《合夥協議》一般會規定“基金變現條款”:在基金存續期間及到期後,私募基金投資購買人之間可以通過相互買賣、轉讓基金來實現基金變現。現實中,常常出現投資人尋求基金變現,但基金存續期到期後,還是沒有其他投資人買受、受讓,且無法變現怎麼辦呢?對此《合夥協議》通常會規定“私募基金存續期延續條款”,即:基金存續期期限到期後,如果項目投資無法實現變現,執行事務合夥人(基金管理公司)有權對基金存續期限進行延續,以便該基金進行該項目至投資收益變現。該約定的意思是,投資人在基金存續期間到期後,如果投資及收益不能變現,無權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為其變現,只能等到基金公司對基金存續期進行延期(展期)後,在基金延續期內尋求變現。如果延續期到期仍無法變現,LP可否要求GP承擔變現的義務呢?
我們認為,一旦簽署《合夥協議》,不管私募基金存續期有沒有到期,也不管私募基金延續期有沒有到期,在合夥清算完成前,基金管理公司與基金投資人不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基金管理機構也就是GP對基金投資人沒有強制賠付義務。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不是為投資人變現的義務人和債務人;“私募基金存續期到期”不是投資人“私募基金投資變現到期”。這種情況下只能進行合夥清算。《合夥協議》中通常會約定“清算條款”:按照《合夥企業法》和《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對合夥基金(企業)進行合夥清算。這也是符合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夥企業法規定的合夥人之間“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基本原則的,因為私募基金投資人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間是合夥人之間的關係,在合夥清算前,合夥體內部的合夥人之間是不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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