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姦罪的未遂判決書
從社會廣義認識上講,凡一方以暴力手段或者威脅手段強迫另一方與之發生性關係的行為,都屬於強姦(即如果女性強迫男性與其發生性行為,在多數人看來,也屬於強姦行為)。當被害人因為酒精或藥物或宗教影響等而無法拒絕進行性行為時,與其發生性行為也被視為強姦。而教唆、幫助男子強姦婦女的女子,也可以成為強姦罪的共犯。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強姦罪判決書
標準的強姦罪判決書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漢族,無業。因涉嫌強姦於2013年6月24日被鄭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強姦罪於2013年7月6日被鄭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現羈押於鄭州市第二看守所。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以鄭二檢刑訴(2013)7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強姦罪,於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亞輝、王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補充偵查為由,於2014年3月20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予以准許。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時許,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二七區馬寨鎮康師傅公園附近光明路路邊草坪上,使用暴力手段將被害人姜某按倒在地,採用捂嘴、掐脖子等手段欲對被害人姜某實施強姦,在遭到被害人姜某反抗後放棄強姦。公安局接到報案後,於2013年6月24日4時許在本市二七區馬寨鎮“好又多超市”門口將被告人肖某某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強姦罪,但系犯罪中止。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肖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3年6月24日1時許,被告人肖某某跟被害人姜某(二人原系工友)一起到本市二七區馬寨鎮康師傅公園附近光明路路邊的草坪上,肖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將被害人姜某按倒在地,並將姜某短褲和內褲扯開,掏出陰莖接觸姜某陰部,姜某用手推肖某某進行反抗,此時旁邊有人路過,被告人肖某某主動放棄了實施強姦行為,並將姜某送到其租房附近。公安人員接到被害人報案後,於當日4時許在馬寨鎮“好又多超市”門口將被告人肖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查明屬實的證據予以證明:
被害人姜某的陳述,證明了案發時間、地點,其和以前的工友被告人肖某某一起到康師傅公園,肖某某將其放在草坪上按住其,左手捂住其嘴,右手掐其頸部,威脅其不讓其喊叫,後肖某某脱掉自己的褲子,又將其褲子和內褲脱到胯部下面,肖某某用陰莖蹭到其陰部,其用手推他並喊救命,大概過了5分鐘,其把肖某某推開,坐起來穿上褲子,肖某某又把其按在草坪上,壓在其身上,後來他自己站起來穿上褲子,拉其走出草坪。後來肖某某又將其送到其租房附近,其告知其男朋友肖某某想強姦其的事,其男朋友遂報警。
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證明了案發時間、地點,其在本市二七區馬寨鎮康師傅公園附近光明路路邊草坪上,使用暴力手段將被害人姜某按倒在地,將姜某短褲和內褲扯開,掏出陰莖接觸到姜某肚臍下方,這時旁邊有人路過,其主動放棄了實施強姦行為。
證人申某(系被害人姜某的男朋友)的證言與被害人姜某的陳述基本一致,相互某,證明了案發後姜某告訴他,原來一個工廠裏上班的“小磊”(指被告人肖某某)欲強姦她,後其打電話報警的事實。
四、鄭州市第八人民醫院出具的鄭八院(2014)精鑑字第26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意見書,證明了被告人肖某某案發時處於“情感性精神障礙”緩解期,但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五、受案經過、抓獲經過、扣押説明、指認作案現場照片、證人候某的證言、被告人户籍證明等證據在卷,證明了本案的相關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某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系犯罪中止。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強姦罪,但系犯罪中止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國刑法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肖某某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依法應在上述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在量刑時,本院同時又考慮了以下量刑情節:1、被告人肖某某系犯罪中止,應對其減輕處罰;2、被告人肖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對其從輕處罰;3、被告人肖某某案發時處於“情感性精神障礙”緩解期,可對其酌定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倩
人民陪審員 李 新
人民陪審員 劉俊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豔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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