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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能力鑑定和工傷評殘

法律1.15W
勞動能力鑑定和工傷評殘
勞動能力鑑定和工傷評殘
1.職工在醫療期內治癒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或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評定傷殘等級並定期複查傷殘狀況。
2.各級勞動鑑定委員會應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GB/T16180—196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鑑定。
3.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4.省、地(市)、縣(市)級勞動鑑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衞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鑑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鑑定的日常工作。
5.勞動鑑定委員會應委託有條件的醫療衞生機構或聘請具有鑑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金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鑑定,也可以設立勞動鑑定檢查中心開展鑑定工作。
6.勞動鑑定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政策法規。勞動鑑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鑑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並由該委員會發給聘書。
7.勞動鑑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鑑定時,應當全面瞭解被鑑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鑑定結論。勞動鑑定人員實行迴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