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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緩刑的執行

法律1.76W
撤銷緩刑的執行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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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執行過程中會被撤銷嗎


我國刑法第77條規定了撤銷緩刑的法定情形,即在緩刑考驗期內,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緩刑:

(1)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都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而在考驗期滿後才被發現,只要未超過追訴期限,仍應撤銷緩刑,按數罪併罰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

(2)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被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漏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新發現的漏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3)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按照以上規定,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內無論是犯新罪或發現漏罪沒有判決,還是有嚴重違法行為者可能成為撤銷緩刑的條件。此外,刑法第72條2款還規定,緩刑的效力不及於附加刑,即不論緩刑是否撤銷,被判處的附加刑均須執行。以上五個方面的立法規定,構成了我國的緩刑制度。縱觀我國的緩刑制度,筆者認為其框架基本全面,但有些規定略顯籠統、抽象,操作性不強,且立法用語的使用、立法限定範圍的界定上有待規範,對緩刑考察制度也需要進一步完善。

在確定緩刑考驗期的時候,需要結合實際判處的主刑刑期才行,至於緩刑從什麼時候開始,從上文的介紹中可以知道緩刑考驗期間的時間起算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不過要是罪犯被判緩刑的話,那此時在判刑之前被羈押的日期就是不能折抵緩刑考驗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