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的轉診適用條件包含什麼
法律2.96W
法律規定的轉診適用條件包含什麼
轉診行為具有特殊性,故在實施之前,需要具備以下三個必備條件方能啟動適用(亦即轉診行為的三類法律義務)。首先,客觀醫療技術和條件受限,確有轉診的現實需要。關於轉診的法律規範少之又少,最詳細的是1982年衞生部頒佈的《醫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條對於醫療機構的轉院、轉科制度作出的如下規定:“醫院因限於技術和設備條件,對不能診治的病員,由科內討論或由科主任提出,經醫務科報請院長或主管業務副院長批准,提前與轉入醫院聯繫,徵得同意後方可轉院”。
由此可見,轉診發生的前提是醫療機構自身的醫療技術和設備條件受到限制,不能進行或更好地對患者進行診治,即醫療機構客觀上“不能治療”。至於醫療機構因患者無支付能力或可能承擔相關責任等原因,客觀上具有治療的技術和條件而拒絕治療,通過將患者轉院而推卸責任的情況,屬於違反醫療機構強制締約責任的行為,並不能構成合法轉診的前提。
其次,充分履行説明告知義務,確保患方知情同意。《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
(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後果的檢查和治療;
(二)由於患者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篤,可能對患者產生不良後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轉診是由於醫療機構客觀上無法治療患者病情,並且轉診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所以應該屬於“特殊治療”的範疇。
同時,轉診行為屬於一種綜合性的醫療行為,但它又與一般的治療行為不同,按照《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説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説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説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明確了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醫院對患者本人或家屬負有法定告知義務。因此,醫療機構在轉診時,需要將患者的病情和轉診的醫療措施內容、轉診的相關醫療風險以及替代治療方案等告知患者或家屬。
第三,患者並非危急重等病症,且符合轉院的臨牀指徵。按照《醫院工作制度》的規定“患者轉院,如估計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應留院處置,待病情穩定或危險過後,再行轉院。較重患者轉院時應派醫護人員護送。患者轉院時,應將病歷摘要隨病員轉去”。
2020年衞生部頒佈的《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鄉村醫生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對超出一限於醫療條件和技術水平不能診治的患者,應當及時轉診;情況緊急不能轉診的,應當先行搶救並及時向有搶救條件的醫療衞生機構求助”。
從上述衞生行政法規可以看出,轉診的基本要求是確保患者的生命安全,對轉診可能會產生的不良影響進行有效評估,對於不適合轉診的急危重症、嚴重傳染病等不應轉診,應該及時採取必要的緊急措施控制病情,待患者情況穩定、轉診時無生命危險且符合臨牀上的指徵時再行轉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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