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死亡的被扶養人生活費需要給嗎?
一、交通事故死亡的被扶養人生活費需要給嗎?
需要給。
因交通事赦死亡或致殘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如果其生前或喪失勞動能力前負有扶養他人義務的,對其除了要賠償其他項目的損失外,還應承擔其被扶養人生活費一項的損失。使其被扶養人不致因扶養者的死亡或致殘而無所依靠,以保證其生活的起碼費用需要。
對被扶養人生活費一項的賠償標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是這樣規定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16週歲的人扶養到16週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20年。但50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扶養人扶養5年。”根據這一規定,被扶養人只限於死者或殘者實際扶養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除此之外的人不能取得被扶養人生活費;扶養費的計算以事故發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給付生活費的年限最高為20年,最低為5年。
二、被扶養生活費的法律特徵有哪些?
(1)被扶養人須是侵權行為的非直接受害人
構成被扶養人的侵權行為,必須造成受害人生命權或勞動能力喪失的後果。在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中,被扶養人是其中的一個主體,但必須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該第三人既可能是單數,也可能是複數,均須為獨立於加害人與直接受害人以外,但又存在法定聯繫的人。
(2)被扶養人須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殘前扶養的人
被扶養人與直接受害人之間,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有法定的聯繫。這種法定聯繫,就是直接受害人在生前是被扶養人的法定扶養人,也就是在直接受害人與被扶養人之間,具有法定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雙方是該法律關係的主體,這種法律關係,就是親權或親屬權,以及其派生的扶養請求權。
(3)被扶養人須是因侵權行為而致其法定扶養權利喪失的人
行為人在實施侵害行為之前,實際上是被扶養人身份權的義務主體,儘管其所實施的行為沒有直接作用於被扶養人身上,但是,當其實施的行為剝奪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或使直接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以後,卻使被扶養人所享有的對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扶養權利遭受損害,喪失了這一法定扶養權利。這一損害事實儘管不是加害人的行為直接造成的,但間接地侵害了被扶養人的這一法定扶養權利,卻是客觀的事實。
(4)被扶養人須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養賠償請求權的人
加害人既然因其行為使被扶養人喪失法定扶養權利,那麼,在加害人與被扶養人之間必然產生侵權之債的法律關係,加害人作為賠償義務主體,對被扶養人應承擔賠償義務,被扶養人作為賠償權利主體,對加害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他侵權法律關係不同的是,被扶養人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內容不是一般的金錢給付,而是其喪失的法定扶養權利。因此,被扶養人是享有法定扶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人。
人民法院在審理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案件中,必須把握被扶養人的特徵,準確認定請求人是否屬於處於賠償權利人地位的被扶養人。
綜合上面所説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方死亡,如果生前負有撫養義務的他人,那麼肇事方是需要支付一筆被扶養人的生活費,對於當事人必須是與受害方有直接關係的人,被扶養的人可以是單數也可以是複數,只要能保障到自己的權益就可以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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