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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施工合同不可抗力損失分配

法律1.88W
建築工程施工合同不可抗力損失分配
建築工程遇到不可抗力應該怎麼辦
  1.22款説:“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在通用條款第39條則説:“不可抗力包括因戰爭、動亂、空中飛行物體墜落或其他非發包人承包人責任造成的爆炸、火災,以及專用條款約定的風、雨、雪、洪、震等自然災害。”39.3款裏説:因不可抗力事件導致的費用及延誤的工期由雙方按以下方法分別承擔:(1)工程本身的損害、因工程損害導致第三人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以及運至施工場地用於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裝的設備的損害,由發包人承擔;(2)發包人承包人人員傷亡由其所在單位負責,並承擔相應費用;(3)承包人機械設備損壞及停工損失,由承包人承擔;(4)停工期間,承包人應工程師要求留在施工場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員及保衞人員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5)工程所需清理、修復費用,由發包人承擔;(6)延誤的工期相應順延。其中第(2)、(3)條的規定與FIDIC紅皮書、新紅皮書的規定就完全相反。在紅皮書裏,將這些不可抗力都列進“僱主的風險”。而對於僱主的風險造成的損失,則全部由僱主承擔。紅皮書裏又將一部分僱主的風險——大體是除自然災害外的不可抗力,列為“特殊風險”。在通用條件裏,65.1承包人對任何由第65.2款特殊風險引起的有關下列情況,均不負賠償及其他責任:(a)除了對按第39條規定在特殊風險發生前被宣佈為不合格的工程以外,對本工程的破壞或損害;(b)對業主或第三者的財產的破壞或損害;(c)對人身的傷亡。從65.1裏我們看到,特殊風險發生後,承包商對人身傷亡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