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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監護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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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監護人書
指定監護人程序

根據《民法總則》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一條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