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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案卷目錄

法律1.55W
刑事辯護案卷目錄
律師立案偵查階段案卷整理目錄是否可以查閲

不可以,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取得的證據還是祕密,任何個人或組織都無權查閲,而且偵查階段還未形成案卷,僅檢察院因為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可以監督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是否違法,才可以依法查閲有關案件材料。只有到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才可以查閲案件。詳見刑事訴訟法:


第三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知識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閲、摘抄、複製上述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