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糾紛中誰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與醫療費承擔的關係
我們知道,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責任的大小,取決於當事人過錯大小及其違法行為對損害事實的發生所起的作用大小(即原因力)。而醫療費用與傷者傷情級別分不開,級別重的所要求的醫療費用多,級別輕的所要求的醫療費用少。我們分下列情形來討論:
設定原告傷級為A,所用醫療費用為B,經審理認為其應承擔的責任為p%,被告傷級為a,所花醫療費用為b,應承擔的責任為q%。
1、原告與被告為混合過錯時,即有(p q)%=。 原告所應承擔的醫療費用為b×p%,被告所應承擔的醫療費用為B×q%=B×(1-p%)。 當A重於a,q>p,B>b時,即原告的傷情重,責任輕,醫療費用多,能獲得較多的賠償,也是合情合理的。但,如果B
2、原、被告過錯大小相當,同為主要責任時。即p=q時。這種狀況一般發生在原告起訴,被告反訴後同案審理的情形。原、被告有的同為身體傷害,有的一方為財產損害或其他人格權受侵權的情形。 雙方同為人身損害時,當一方沒有醫療費或少許醫療費用,即使傷級相同,醫療費用少的一方必然得到的賠償少。按照損害賠償的理論,尚無“在一方有傷而未用藥的情形下得減輕對對方傷害之責任”的規定。故原告承擔被告損失的責任是不能減輕的。總之,傷情級別不能決定獲得賠償的多少。如果傷級重的一方醫療費用少體現出的不公平尤顯突出。
當一方屬財產損失,另一方為身體傷害未用醫療費用或醫療費用很少時,例如,財產損失為b=1000元,人身損害為b=0或較小時,即在人身損害賠償的醫療費未用或少用時,傷人者無需或較少承擔醫療費,這樣也難以使被身體傷害者心理平衡,在當今以人為本的理念下,更無法體現出發揮法律的調節作用,創造和諧的社會之功能。
總之,以實際醫療費用來平衡訴辯雙方的利益是難以達到預期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特別是我國廣大的農民,在日常的生產生活中,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經常發生。傷情較輕的情況下,一般因為醫療機構較遠,治療不便,自身經濟條件受限,自己覺得傷害程度在忍耐範圍內,故而常有少用藥或不用藥的情形。從主觀上看,傷者是出於善意。然而,案件的處理常因此類問題而帶來能調解的不調解,案判事不了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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