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諮詢一下什麼是環境行政責任的主體形式和構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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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諮詢一下什麼是環境行政責任的主體形式和構成要素
1.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有關“過錯”的概念,在我國,無論是行政法學還是民事法學均借用刑事法學的定義。就過錯而言,又有故意與過失兩種情形。故意屬於明知不能為而為之,在實踐中如破壞環境與資源的行為,界定起來容易的多;而過失則因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而導致的行為,實踐中確定起來很難,具體到環境違法行為人上則難上加難,這是由環境損害結果的滯後性造成的。在確定過失的標準上,有學者歸納為主觀標準、客觀標準及主客觀結合標準,多數學者認為注意義務(體現在法律、規章或操作規程、技術規範中)應為確定過失的重要依據。可以看出,過錯是環境行政責任構成的必要條件之一。
2.行為人的違法行為
環境行為的違法行為是指行為人實施了環境法律禁}卜的行為或違反了環境法律規定的義務。學者一致認為環境行為的違法行為是構成環境行政責任的必要要件之
一,即無違法行為,則不構成環境行政責任。有關環境違法行為,我國《環境保護法》第35-39條及第44條有具體規定“。法學界就有關”違法“的涵義有”主觀違法説“與”客觀違法説“:前者側重於行為本身,即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卜哇規範為違法,反之則不違法;後者側重於行為效力,即行為雖然未”主觀違法“,但其侵犯了應受或已受法律保護的權利,也構成違法,這體現了法的目的、作用及其所追求的價值,對此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有關款項採用此説。
3.行為的危害後果
行為的危害後果是否是承擔環境行政責任的條件,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環境保護法》第35-37條規定未將危害後果作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的條件,而第38條規定就將危害後果作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的條件之
一,且責任的大小隨後果的嚴重性而加大。鑑於此,有學者將行為的危害後果稱為構成環境行政責任的”選擇性要件“不無道理。
4.違法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既然危害後果並不是構成環境行政責任的必要條件,相應的因果關係自然地成了”選擇性條件“。即使法律要求有危害後果,其因果關係的確定也僅僅是一種直接的因果證明,即違法行為是造成環境危害後果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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