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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簽訂的離婚補償協議效力

法律1.78W
婚內簽訂的離婚補償協議效力
婚內離婚協議的效力如何

所謂婚內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係為基本目的,並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達成的協議。目前,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類協議的效力未有明確規定,司法實務中,對此類協議的效力認定亦頗多爭議。

婚內離婚協議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沒有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其中關於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

婚內離婚協議有如下特徵:

1、協議內容的複合性。

婚內離婚協議的內容不是單一的,而是複合的,其內容涉及夫妻身份關係的解除、有關財產的分割、子女由誰直接撫養及撫養費的承擔、探視權的約定等等,既包括人身關係,也包括財產關係。

2、生效條件的特別性

一般情況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即可生效,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離婚協議可歸屬於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條件卻有特別之處。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解除婚姻關係有兩種方式,即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而在訴訟離婚中,又包括調解離婚和判決離婚兩種具體形式。因此,在夫妻雙方同意離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雙方具有離婚的合意之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調解書的形式賦予其效力,否則即使當事人具有離婚的合意,也不發生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後果。

3、婚姻關係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婚內離婚協議的內容雖然具有複合性,涉及人身關係、財產關係等多方面的內容,但解除婚姻關係卻是協議的基礎目的,其他內容具有附隨性,基礎目的有無達致影響着附隨內容的效力,在婚姻關係未解除的情況下,附隨內容不生效力。

在夫妻關係存續的情形下,夫妻之間共有財產的協議是不生效力的。就子女撫養而言,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從法律角度而言,夫妻是同居一起的,因此,無須解決子女由誰直接撫養;所支付的撫養費亦為夫妻共有財產,而夫妻共有財產是是無法劃分各人的份額或哪個部分屬於哪個共有人所有,故也無法明確是哪一個人支付的撫養費。所以,離婚協議中解除婚姻關係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財產和子女撫養部分也是不生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