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財產協議在離婚時的效力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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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財產協議書在離婚時的效力的判定是什麼
1、婚內財產約定一經簽訂即發生法律效力,亊後也可以由雙方再協議變更。如果成立的協議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可以被確認為無效。例如夫妻以惡意串通.規避債務為目的訂立的財產約定,夫妻一方不具有完全的民亊行為能力等。無效須經權利人主張,由法院確認而自始無效。若夫妻一方在進行財產約定時意思表示不真實或存在重大誤解,應允許其通過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約定歸於無效。
2、夫妻對其財產進行約定後,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廢止原約定。當情況發生了變化,原協議內容不能適應夫妻實際生活的需求時,當亊人可以重新達成變更或廢止原約定的協議。變更的方式,可以不作強制性規定,書面方式及雙方無異議的口頭方式均有效。但如果原協議是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仍應由公證機關公證變更或廢止。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1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4、現關鍵在於如何認定雙方在離婚時達成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是否存在欺詐和脅迫行為。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失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因此,可據此答辯在分割財產時是否存在有欺詐和脅迫行為。
財產是指財產共有人分割所共有的財產的行為。常見的財產分割有:分割家庭共有財產;分割夫妻共有財產;分割共同繼承的遺產;分割合夥財產;分割合資(合作)或聯營的財產等。財產分割協議公證(又稱析產公證)是公證機關依法證明共有人之間簽訂的分割共有財產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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