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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運合同中承運人的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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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運合同中承運人的免責事由
客運合同中承運人的免責事由
客運合同中承運人的免責事由有:
一、屬旅客原因造成的損害,承運人免責。屬旅客原因不按時到站乘車的,或旅客違約在先造成的。
二、第三人原因免責。旅客受第三人侵害的情況較複雜,一般承運人不能免責。但如果在此過程中,承運人對旅客盡到了告知義務、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及求助義務,可減輕或免於承擔責任。要指出的是,對於上述免責事項,承運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三、不可抗力免責。包括兩種情況:暴雪、洪水、颱風、地震、泥石流等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戰爭、暴亂等社會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承運人不承擔責任。可適用公平原則來平衡旅客和承運人的利益。
民法典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一個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一個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第六百零四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條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未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時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六百零六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八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九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