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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買賣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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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買賣誠信
買賣合同法的內容是什麼?
第一百四十條 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佔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時間。法條文義解釋:本條是關於標的物簡易交付的規定。在前面的釋義中,介紹了交付的含義以及現實交付與擬製交付的區分,提到了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就是一種擬製交付,可以稱為指示交付。本條規定則涉及到了擬製交付的另一種形式,可以稱為簡易交付。“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佔有”指的就是買賣合同訂立之前買受人已經實際佔有標下,合同一生效就視為標的物已交付。例如,在租賃期內,雙方達成買賣租賃物的合同,合同生效時承租人即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交付即告完成,無需再約定交付的時間。從有利於節省交易費用,有利於雙方當事人出發,規定買賣合同生效的時間即為標的物交付時間的規定是適宜的。由於本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因此,對於本條所規定的情形,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也就從合同生效之時起,從出賣人轉移至買受人。由於交付時風險即轉移,而不以支付價款為必要條件。假如在合同生效後,買方支付價款前標的物滅失或者毀損,風險應當由買方承擔,他不能以未支付價款所以未取得所有權為由將風險推給出賣人。要注意的是,簡易交付只適用於無需辦理特定手續的動產,不動產一般不使用本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