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考驗期滿,五年內又犯新罪怎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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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考驗期滿五年內又犯新罪
對此問題理論上形成兩種不同的學説,即肯定説和否定説。 (一)持肯定説學者認為,緩刑期滿後5年內又犯新罪可以構成累犯。其理由為: 1.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緩刑是依附於原判刑罰而存在的一種執行刑罰的方法。宣告緩刑必須以判處刑罰為前提,緩刑不能脱離原判刑罰而單獨存在。緩刑不是有期徒刑有條件的暫不執行,而是通過宣告緩刑來替代有期徒刑的執行。所謂刑罰的執行,實際上可以理解為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的具體運用。如果因為犯罪分子未經過監獄的勞動改造就認定他沒有被執行過刑事處罰的話,就等於否認了緩刑具有刑罰的性質,否認了緩刑制度是我國刑罰具體運用的一種方式。因此,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應認定為是受過刑事處罰的。“緩刑的考驗期滿”也並不能僅從字面上理解為原判刑罰不再執行,而是意味着原判刑罰的執行完畢。 2.從我國刑罰的目的來看,認為緩刑期滿後再犯新罪不能夠成累犯的觀點與我國刑罰的目的相違背。刑法規定累犯制度是為了預防犯罪,對於那些在緩刑考驗期滿後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的人,應認定是有前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累犯其他條件的,則應按累犯從重處罰,只有這樣才能有效發揮刑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否則,就會放縱罪犯。 3.根據我國刑法第70條的規定,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的,應撤銷緩刑,將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數罪併罰的原則,決定實際執行的刑罰。所謂新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過失犯罪,這表明現行法律對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的人加大了處罰的力度。相比之下,現行法律對緩刑考驗期滿後再犯新罪的人未規定必須從重處罰,二者在從重處罰問題上輕重不均。 (二)持否定説學者認為,緩刑犯不能構成累犯,其理由為: 我國刑法總則中刑罰的具體運用包括量刑、累犯、自首、數罪併罰、緩刑、減刑、假釋、時效。因此,把刑罰的具體運用等同於刑罰的執行與法律規定不符。刑罰的執行只能是刑罰的實際執行,既然刑罰被緩期執行,則意味着刑罰沒有被執行。我國刑法明確規定“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緩刑犯在緩刑期間接受考察,並不能説是在接受刑罰處罰,執行刑罰對緩刑犯來説僅是一種未來的可能。緩刑考驗期滿不是原判刑罰執行完畢,而是原判刑罰不再執行。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從現行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法條原意上來分析,無論怎樣從理論上加以論證,緩刑考驗期滿後再犯新罪均難以構成累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否構成累犯問題的答覆》中明示:“根據刑法規定,緩刑是在一定考驗期限內,暫緩執行原判刑法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實際上並沒有執行過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罰;加之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節較輕和有悔罪表現,因其不致再危害社會才適用緩刑。所以,對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對待。”此司法解釋雖然在新刑法之前頒佈,但其意思表示與現行刑法並不相牴觸。在目前的司法實務中,當遇到曾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驗期滿5年內再次犯罪,並且新罪依法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均不按照累犯處罰。 但是筆者同時認為,雖然根據法條原意和相關司法解釋都難以將緩刑考驗期滿5年內再犯新罪的犯罪人認定為累犯,但是將此種情況歸入累犯範疇還是具有相當的合理性。雖然緩刑未實際執行刑罰,因而不符合“刑罰執行完畢”之規定難以構成累犯。但是,如果刑罰宣告時判定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會,就適用緩刑,如果判定犯罪人還有可能再危害社會就執行實際刑罰,從某種程度上講,是否適用緩刑是取決於法官。在日常的辦案當中,我們也經常會遇到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緩刑考驗期滿後5年內再次犯罪,這説明法官原來的判斷並不十分準確,由於法官判斷的失誤或一些其他人為因素導致緩刑制度的運用在不同地區、不同時期存在很大差異,這是一個非常普遍的問題。既然犯罪人在緩刑考驗期滿5年內重新犯罪,説明其具備較深的主觀惡性,並不思悔改,原判罰顯然沒有起到足夠的懲戒作用。為了彌補前罪判罰的不足,且有利於加強對他們的控制,防止出現犯罪分子在緩刑期間偽裝服法,所以也應對後罪從重處罰。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且考驗期滿5年內再次犯應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從法律公平的角度上理解,還是應按照累犯從重處罰,建議立法機關適時對此進行修改。-
刑法三百五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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