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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代位權的費用由誰支付

法律1.85W
行使代位權的費用由誰支付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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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行使費用由誰承擔


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此處需要注意的是,條文中強調的是“必要費用”,也就是説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超出必要費用範圍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自行負擔。

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26條的規定,這裏的必要費用包括,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另外,依照解釋的第19條的規定,在債權人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承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可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有學説認為,由於債權人代位乃是在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在此種限制下,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可以認為有一種法定委託關係存在。另外,在債權人代為屬於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進行保全的場合,此種費用償還請求權可以作為共同費用,在債務人的總財產上具有優先受償權;在代位債權人受領標的物並因保管而支出費用的場合,對於該費用的償還請求權,還可以在標的物上發生留置權。

而在債權人事實上優先受償的場合,其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則不再構成共同利益,因而不應當再發生上述的優先受償權。其實,在行使代位權過程中所產生的一切必要的費用,如往返的差旅費等,由債務人承擔,這是很合理的事情,因為代位權的行使,實際上是債權人在代替債務主張權利,自然應當有債務人承擔。

代位權的行使,需要由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要在對有關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全面瞭解的基礎上,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債務人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後,不得再為妨害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處分權,包括不得對次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而且應參加訴訟。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享有債務人對債權人的一切抗辯權。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金額是多少是由合同中規定的數額決定,也就是隻能是債務關係中債務人欠款的數額,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瞭解。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過程中也會產生一些費用,那麼這些費用又由誰來承擔的問題,在上文中也為大家介紹了,產生的必要費用是由債務人來負擔的,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就不用擔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