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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與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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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與抵押權登記
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權與抵押登記的關係

(一)對於以不動產進行抵押的合同


在抵押權效力何時產生問題上, 採取了登記要件主義模式, 即抵押權的設立以登記為必需要件, 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在抵押合同的債權性效力與抵押權設立的關係問題上, 採取了區分對待的方式, 也就是説,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 債權性效果自抵押合同成立時即行產生 ( 此時即可適用合同法有關合同成立與生效的規定) , 抵押權是否有效設立對此沒有影響。換言之, 即使抵押權最終未能設立, 抵押合同並不因之而無效, 由此而導致的當事人之間的債權性法律關係也不因之而被視為不存在—事實上, 根據《物權法》,抵押合同之外的其他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也均按此原則處理。


(二)對於以動產進行抵押的合同


與不動產抵押相比, 在抵押權效設立上, 同時採取了純意思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 對於一般動產抵押, 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並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對於以交通運輸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進行的抵押, 還有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進行的浮動抵押, 則動產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 但未經登記者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在抵押合同的債權性效力與抵押權設立的關係問題上, 也採取了區分主義的模式—在這方面, 雖然不存在《物權法》第 15 條那樣明確闡述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有效成立與登記無關的相關法條, 但從第 188 條“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


我們可以看出,抵押合同的生效時間是在合同簽訂完成之時,抵押合同的生效與抵押權的生效是有區別的。相對於房屋等不動產來説,需要辦理完登記才能設立抵押權,相對於汽車等特殊動產,如果不登記,抵押權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