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間合同違約金約定過高
合同違約金約定過高如何處理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在合同解除後,當事人可以提出的請求有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三種。因此,有些審判人員與學者就認為當事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時無權請求違約金。因為在合同解除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終止,合同約定不再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其中的違約金條款也就不再發生效力。
這種觀點雖有一定道理,但它只適用在當事人無特殊約定的情況之下,畢竟合同法按照法理理解只是一種指導性規範,並非強制性。雖然合同法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並沒規定違約金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但是當事人可以通過自己的約定來創造約束雙方的規範,這也體現了在私權利領域範圍內的“法無規定即自由”的原則。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的規定可以看出,法院依職權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的權利是有限制的。
首先,這種調整權是一種“被動”的權利。必須是在當事人請求的情況下;
其次,這種調整權是一種“有因”的權利,原因在於違約金過分高於損失;再次,這種調整權是一種“有限”的權利,法院調整的幅度為“適當”調整。將“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作為違約金調整的“上限”較為合理,具體理由主要有以下三條:
(1)這種調整觀點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據。在合同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關於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明確提出:“為防止當事人濫用自行約定的權利,違約金的數額一般以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價金總額為限,對超出部分,可不予保護。”該司法解釋已隨着經濟合同法的失效而不再適用,但不可否認,這一標準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當時出自對審判實踐經驗總結的基礎上,經過認真總結比較分析而確定下來的。這項規定的內容與現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並不衝突。
(2)這種觀點符合人們對日常社會經濟生活的理解。從我國目前人們對經濟生活的普遍理解來看,利息超過本金是一種典型的利息“過高”的情形,用同樣的道理來看違約金和合同標的,一旦違約金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則會被認為違約金的懲罰性過重。而且根據一般的經濟規律,當事人獲得的合同預期利益不會超過合同標的額本身,反過來,當事人受到的損失,通常也是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標的額之內。因此將“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作為違約金調整的“上限”作為違約金調整“上限”較為符合人們的思維習慣,易為人們所接受。
(3)這種觀點實踐操作性較強。一方面,違約金調整的“上限”數額確定較容易。將“不超過合同的未履行部分”作為違約金調整的“上限”,在實務中只需查清合同總的標的數額和已履行部分的數額即可。另一方面,較為寬泛的調整幅度也留給法官以較靈活地運用自由裁量權的餘地,便於法官根據個案不同的違約情形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綜合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來確定違約金的數額。
上述就是關於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的具體介紹,當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時候,一定要注意合法,否則的話就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當然,要是因為合同解除給一方造成了損失的話,那麼此時也是可以要求對方做出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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