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和盜竊罪有什麼不同
如何區別盜竊罪和詐騙罪
(一)行為人採取了什麼手法
詐騙罪是採取了欺騙的方法取得財物。詐騙罪要求被害人基於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對事實真相產生錯誤認識,進而出於真實的內心意思而自願處分財產。在這裏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關係:由於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得被害人產生了錯誤的認識,這個錯誤的認識又導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於行為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在這個因果鏈條上,欺詐行為是起因,是行為人所有活動的集中。錯誤認識不僅是連接欺詐行為與處分行為的中介,也是行為人的騙財行為能否得逞的關鍵。如果行為人的欺詐行為不足以使被害人對事實真相產生誤解,被害人自然不會做出對自己有害卻對行為人有益的處分財產的行為。處分行為是結果,它實現了財產在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的轉移,使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最終得逞。
盜竊罪是採取祕密竊取的手段取得財物。竊取是指以非暴力脅迫手段,違反財物佔有人意志,將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人佔有。首先,竊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竊取行為只針對財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與搶奪、搶劫等取財行為相區別。其次,行為人取得財物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願讓行為人取得財物的,至於竊取行為是否祕密則在所不問,這一點應與傳統觀念上的一味強調盜竊必是祕密竊取理念相分離。再次,竊取行為是排除被害人對財物的佔有支配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的過程,倘若只是破壞了被害人對財物的佔有支配關係而未能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就不是竊取行為。
(二)被害人是否具有處分(或交付)其財產的真實意思和行為。
首先要看被害人在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影響下的主觀認識。盜竊罪屬於違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財產的犯罪;而詐騙罪屬於基於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財產的犯罪。在盜竊案件中,被害人對自己對財物的佔有或控制關係之破壞毫不知情,因此也就不會在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影響下產生移轉其財物的主觀認識,也不會因此而處分自己的財物;而在詐騙案件中,被害人是因行為人的欺詐行為而陷於錯誤認識進而“自願”地處分其財物,這時雙方會產生一定程度上的意思交流,儘管這種關於財物的處分違背了被害人的真實意願,是一種有瑕疵的意識表示。
其次要看被害人是否實施了處分(或交付)財物的行為。被害人處分財產的是詐騙罪,沒有處分財產的是盜竊罪。詐騙罪與盜竊罪屬於一種相互排斥的關係,不存在同一行為同時成立詐騙罪與盜竊罪。因此,正確理解和認定“處分行為”,就是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只要不是被害人因受矇蔽而“自願”交付財物給行為人,就不構成詐騙罪,而只能構成盜竊罪。對盜竊罪而言,行為人實施祕密竊取行為是瞞着被害人的,因此被害人是不可能具有處分財物的意識,也不會具有處分財物的行為;而對詐騙而言,處分行為必須是受騙人在因受欺騙而產生的錯誤認識的基礎上,“自願”作出的將財產轉移給行為人或第三人佔有。
上文中,小編對盜竊罪和詐騙罪的區別做出了介紹,各位可以適當瞭解一下。《刑法》中對盜竊罪和詐騙罪的量刑標準做出了不同的規定,而在實際量刑處罰的時候,也要考慮到不同的犯罪情節,此時做出的處罰自然不同,這剛好就是做到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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