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和詐騙罪有何區別
一、盜竊罪和詐騙罪有何區別
1、盜竊罪和詐騙罪從性質上來講。
根據我國《刑法》第264條的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他人佔有的數額較大的財產,或者多次盜竊、入户盜竊、攜兇器盜竊、扒竊的行為。
根據我國《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欺騙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2、盜竊罪與詐騙罪所採取的犯罪手段來講,盜竊罪表現為祕密竊取,詐騙罪表現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後主動處分自己的財產。
3、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區別在於被害人是否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盜竊罪是違反被害人的意志,詐騙罪是使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
二、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理解
1.對欺詐行為的理解。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進而取得了財產並非必然就成立詐騙罪,因為在盜竊罪中也可能存在着實施欺騙的行為。行為人是否採取欺騙手段並不是區分盜竊罪和詐騙罪的關鍵,行為人在取得財物之時或之前也使用欺詐手段,但是如果這種欺詐手段並沒有使被騙者陷入錯誤的認識而主動‘自願’交出財物,則仍然只構成盜竊罪。原則上,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必須具有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而導致其自願主動的交付財物的作用,假使並不具有這樣的作用,則並不屬於詐騙罪中的欺詐行為。
2、對“錯誤認識”的理解。“認識錯誤”,是指由於行為人的欺詐行為,使得被害人對客觀事實的判斷產生偏差,從而與被害人的主觀認識不一致。而在這種錯誤認識的基礎上,被害人將財物按照行為人的意志加以交付處分。詐騙罪中的被害人彷彿“自願”地交出財物,但其實這種“自願”是違背被害人真實意思的。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是讓對方陷於錯誤認識然後交付財產。
在欺詐行為與交付財產之間,錯誤認識是必不可少的中間環節。也就是説,被害人的認識錯誤與交付財產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缺少了錯誤認識這一環節,那麼就不能構成詐騙罪,即便是構成,也只可能是詐騙罪未遂,不可能是詐騙既遂。所以,即使對方交付了財物,但並不是由於被害人的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的,不構成詐騙罪或者至多是詐騙罪未遂。例如,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欺詐行為,但是被受騙人當場識破,受騙人由於出於憐憫之情而假裝被騙交付了財物,這就只能視為詐騙罪未遂。
盜竊罪與詐騙罪在主觀上都以非法佔有為目,在客觀上都侵害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所不同的只是客觀方面存在的差異,即取得財產的方法不同。盜竊罪和詐騙罪是兩種非常常見的犯罪,在一般情況下,二者的區分並不難,但在某些複雜的司法實踐中,既有詐騙因素又有盜竊成分的情況下,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定並不是那麼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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