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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第39條規定經濟補償

法律2.36W
勞動法第39條規定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

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實踐中,部分用人單位錯誤地將上述規定理解為自己擁有了在員工試用期間的“生殺大權”,可以任意解聘員工。殊不知,按照上述規定,勞動者可以在試用期內被解聘的唯一理由是“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並且此時的舉證責任在於用人單位。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絕對沒有權利在試用期內隨意解聘員工。上述案例中的情形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0條中所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用人單位需要與勞動者進行充分的協商。如果雙方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方可以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