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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法律1.14W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中的“第三人主張權利”是什麼意思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本條是關於出租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所謂出租人的權利瑕疵擔保是指出租人擔保第三人不能就租賃物主張任何權利。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指當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時,出租人所應承擔的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為:第一,權利瑕疵在合同成立時已存在;第二,相對人不知有權利瑕疵的存在,如果在訂立合同時相對人明知行為人對該物無處分權而與之訂立合同,相對人不能作為善意相對人而享受對對方的權利的瑕疵擔保的要求;第三,權利瑕疵在合同成立後仍未能排除,如果在合同成立時,雖有權利瑕疵,但在合同成立後,行為人取得了該物的處分權,則應視為權利瑕疵已經除去。出租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條件為,1.因第三人向承租人主張權利。第三人主張權利可以是第三人作為租賃物的所有人主張出租人對租賃物無處分權,該租賃合同無效;也可以是作為租賃物的抵押權人,在義務人不履行義務,要求實現其抵押權。在這種情況下,勢必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收益。2.第三人主張權利妨礙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和收益。如第三人主張抵押權的實現時,因其涉及對租賃物實體的處置,則會妨礙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3.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有權利瑕疵,如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出租人對該租賃物沒有處分權,而自願承擔第三人主張權利的風險,出租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在第三人主張權利時,除出租人已經知道第三人主張權利外,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如承租人怠於通知致使出租人能夠救濟而未能及時救濟的,則出租人對承租人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及時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對第三人主張權利不能排除的,承租人事實上對租賃物已無法使用、收益,這時,承租人有權請求減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