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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撫養權協議的效力

法律2.52W
離婚撫養權協議的效力

基於親子關係的特殊情感聯繫和家庭共同生活狀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雖是強制義務,但絕大多數情形是父母自覺自願地履行其義務為結果,法律和社會公力無須過多幹預或介入。然而,這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少數人自私自利,生而不養,公然背離作為父母應承擔的道義責任和法律義務。在此情形下,則必須動用社會公力,強制父母履行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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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離婚孩子的撫養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6條第3款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
(一)離婚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當另行起訴。
(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的,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三)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