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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清償構成要件

法律2.01W
代位清償構成要件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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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在理解構成要件時,應注意“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和“保護債務人的經濟自由”,即維護交易安全與尊重債務人的意思自由這兩種價值目標之間的平衡。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

這是首要條件。《合同法司法解釋》第11條第1項明確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這裏的“合法”是顯而易見的合法,而不是經過法院審判後的最終定性。因此,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如賭博債權、買賣婚姻之債,因合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已過訴訟時效,債權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權。但如果合同的無效或被撤銷是由於債務人的過錯造成的,那麼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返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仍能行使代位權。而同樣道理也適用於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上。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且給債權人造成損害

這是實質要件。《合同法司法解釋》第13條對此作了規定,“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可見,債務人只有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才不構成“怠於行使”,而僅僅以私力救濟方式主張權利,如直接向次債務人或其代理人主張權利,甚至包括向民間調解委員會或行政機關請求處理,都屬於“怠於行使”,否則,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之間很容易通謀舉證證明債務人已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以對抗債權人的代位權,從而使代位權制度形同虛設。

此外,如果將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作為具體條件,要求債權人舉證證明自己的債權受到了具體的實質性損害,就對債權人很不利,因此規定只要債務人未履行對債權人的債務,債權人的債權未能實現,就可視為債權人的債權受到了損害。

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這是《合同法司法解釋》第11條第3項的規定。只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權人才能代債務人而行使,否則就會侵害次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如果債務人的債權尚未到期,債務人就不能對次債務人行使請求權,那麼債權人也就不能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

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這是《合同法司法解釋》第11條第4項的規定,而第12條又進一步規定,“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這是對《合同法》第73條第1款的部分重申和具體化,是對代位權客體要件的規定。它意味着作為代位權客體的權利,不但僅僅限於債務人對次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而且還必須是非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代位權的特點就為您介紹到這裏。其中需要注意的,債權債務的關係只能約束到債權人和債務人,不能向除了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債權。而且代位權是一種法定的權利。它有一個重要的特點,就是代位權是一種權利,債權人既可以行使代位權,也可以不行使代位權,必須以債權人的名義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