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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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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合同的效力
舊的追訴標準

(1)最高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起訴標準的規定(公法[2001]11)


最高國家公安部關於起訴經濟犯罪案件標準的規定:挪用資金(“刑法”第272條第1款)


挪用資金,涉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起訴:


1、挪用單位資金一萬多萬元,拖欠三個多月的;


2、挪用單位資金一萬多元至三萬元以上,從事營利性活動的;


3、挪用單位資金5000元至2萬元的非法活動。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案件起訴標準管轄公安機關的規定》(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立案起訴標準的規定”(2010年)第85條[挪用資金(刑法第272條第1款)]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用職權挪用單位資金或者向他人提供貸款的,應當立案起訴:


(一)挪用單位資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上,拖欠三個月以上的;


(二)挪用單位資金10,000至3萬元進行營利活動;


(三)挪用單位資金數額五千元至二萬元的違法行為


本條規定的“個人使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


(一)提供單位資金,供其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二)以個人名義使用該單位的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


(三)個人以單位名義決定將其資金用於其他單位謀取私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