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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税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税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税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於2012年6月6日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税務總局聯合發佈。該《規定》共23條,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税收徵收管理,懲處税收違法違紀行為,促進税收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税收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税收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税收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税務機關及税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法定權限、條件和程序辦理開業税務登記、變更税務登記或者註銷税務登記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收繳税控專用設備的;

(三)違反規定開具完税憑證、罰沒憑證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税人辦理減税、免税、退税手續的。

第四條 税務機關及税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發售、保管、代開增值税專用發票以及其他發票,致使國家税收遭受損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響的;

(二)違反規定核定應納税額、調整税收定額,導致納税人税負水平明顯不合理的。

第五條 税務機關及税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採取税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納税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第六條 税務機關及税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管轄範圍內的税收違法行為,發現後不予處理或者故意拖延查處,致使國家税收遭受損失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徵或者少徵應徵税款,致使國家税收遭受損失的。

第七條 税務機關及税務人員違反規定要求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委託税務代理,或者為其指定税務代理機構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税務機關領導幹部的近親屬在本人管轄的業務範圍內從事與税收業務相關的中介活動,經勸阻其近親屬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從工作調整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税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税人、扣繳義務人的;

(三)對控告、檢舉税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税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條 税務機關及税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為名佔用納税人、扣繳義務人財物的;

(二)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管轄範圍內納税人購買物品的;

(三)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管轄範圍內納税人出售物品的;

(四)利用職權向納税人介紹經營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要求納税人購買、使用指定的税控裝置的。

第十一條 税務機關私分、挪用、截留、非法佔有税款、滯納金、罰款或者查封、扣押的財物以及納税擔保財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税務機關及税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匿、毀損、偽造、變造税收違法案件證據的;

(二)提供虛假税務協查函件的;

(三)出具虛假涉税證明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作出涉及税收優惠的資格認定、審批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當事人出示税收完税憑證或者免税憑證而為其辦理行政登記、許可、審批等事項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納税擔保的;

(四)違反規定提前徵收、延緩徵收税款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攤派税款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税收的開徵、停徵或者減税、免税、退税、補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的。

第十五條 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税款義務,致使國家税款遭受損失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未經税務機關依法委託徵收税款,或者雖經税務機關依法委託但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税款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納税人、扣繳義務人提供銀行賬户、發票、證明或者便利條件,導致未繳、少繳税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的;

(二)向納税人、扣繳義務人通風報信、提供便利或者以其他形式幫助其逃避税務行政處罰的;

(三)逃避繳納税款、抗税、逃避追繳欠税、騙取出口退税的;

(四)偽造、變造、非法買賣發票的;

(五)故意使用偽造、變造、非法買賣的發票,造成不良後果的。

税務人員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從重處分。

第十八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或者申訴。

第十九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税務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税收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税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税務行政主管部門。税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税務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税收管理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税務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有税收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税、船舶噸税及海關代徵税收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處分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税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