衞生部關於護士工齡津貼的若干規定
衞生部關於護士工齡津貼的若干規定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下達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改革方案》的有關規定,護士除按規定發給工齡津貼外,另加發護士工齡津貼,以鼓勵她們長期從事本職業。為認真貫徹此規定,特對護士工齡津貼的實施作如下規定。
頒佈單位:衞生部(已撤銷)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85-08-30
實施時間:1985-08-3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一、護士工齡津貼執行範圍
各級衞生部門所屬的醫療衞生機構中直接護理病人、從事護理技術操作和營養配製工作的護士(含公共衞生護士)、助產士、護師、主管護師、正副護士長、正副助產士長、護理部正副主任或正副總護士長,均可實行護士工齡津貼。
上述護理工作人員,從事護理工作滿20年,因工作需要經領導批准調離護理工作崗位,仍在醫療衞生事業單位從事其他工作的,也可以實行護士工齡津貼。
二、護士工齡津貼標準
從事護理工作滿5年不滿10年,每月3元;滿10年不滿15年,每月5元;滿15年不滿20年,每月7元;滿20年以上,每月10元。
三、計發護士工齡津貼的工作年限
(一)計發護士工齡津貼的工作年限,按本人實際從事護理工作的時間算起。
(二)因冤假錯案而間斷護理工作,平反糾正後繼續從事護理工作的,其間斷護理工作的時間,可合併計算護齡。
(三)護士和衞校、護校教師之間調動工作崗位的,其護齡、教齡可以合併計算。
(四)原在軍隊醫療衞生機構從事護理工作,到地方後繼續從事護理工作的,其原在軍隊醫療衞生機構中實際從事護理工作的時間,可合併計算護齡。
(五)原在集體所有制醫療衞生機構從事護理工作,調入全民所有制醫療衞生機構後,繼續從事護理工作的,其實際從事護理工作的時間,可合併計算護齡。
(六)因公負傷治療期間和休產假、探親假期間,可計算護齡。
(七)正式調離護理工作崗位的,從第二個月起,取消護齡津貼。如再調回護理工作崗位從事護理工作,其前後實際從事護理工作的時間可合併計算護齡。
(八)其他部門所屬醫療衞生單位中確定為第一條所列護理技術職務,並直接從事護理工作的護理人員,可以參照本規定實行護士工齡津貼。集體所有制醫療衞生單位的護士,是否實行護士工齡津貼,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衞生廳(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並抄報國務院工資制度改革小組和衞生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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