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遙感監測及核查處理辦法(試行)
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遙感監測及核查處理辦法(試行)
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佈、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蹟等保護對象所在的陸地、陸地水域或海域,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頒佈單位:環境保護部
文 號:國環規生態[2017]3號
頒佈時間:2017-07-19
實施時間:2017-07-19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自然保護區監督管理,指導與規範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的遙感監測及核查處理等相關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環境保護部組織遙感監測技術單位開展全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遙感監測,組織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遙感監測結果進行實地核查。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遙感監測結果開展實地核查,並對核查結果進行處理。必要時,各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共同開展。
地市級和縣級自然保護區的遙感監測和核查處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三條環境保護部建立全國自然保護區遙感監測本底數據庫和全國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遙感監測信息平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遙感監測、實地核查和處理結果及時納入信息平台。
第四條 環境保護部定期向社會公開發布全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遙感監測、實地核查和結果處理的相關情況。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遙感監測和核查處理的信息公開工作。
第五條經實地核查確認的本年度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遙感監測結果應當作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管理評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審批、考核和獎懲等環境監管工作的依據。
第二章 遙感監測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遙感監測分為常規遙感監測和專項遙感監測。
第七條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常規遙感監測每半年開展一次,遙感監測技術單位應當在每年的三月和十月上報上一年度下半年和本年度上半年的全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常規遙感監測報告。
省級自然保護區常規遙感監測每年開展一次,遙感監測技術單位應當在每年的六月上報上一年度全國省級自然保護區常規遙感監測報告。
第八條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開展自然保護區評審、自然保護區管理評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審批、處理涉及自然保護區的投訴舉報和案件調查等工作時,可根據需要開展專項遙感監測。遙感監測技術單位對特定自然保護區進行專項遙感監測並及時上報專項遙感監測報告。
第九條遙感監測技術單位負責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遙感影像數據的收集、處理和解譯,對自然保護區範圍內的人類活動類型、面積、變化進行初步判讀,編寫遙感監測報告。
第十條遙感監測技術單位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遙感數據的解譯分析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在分析解譯過程中,不得弄虛作假、篡改監測數據、故意隱瞞遙感監測發現的問題。
第三章 核查和處理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部在收到遙感監測技術單位上報的常規遙感監測報告十個工作日內,將全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常規遙感監測報告轉發至相關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實地核查和處理。
自然保護區專項遙感監測的實地核查應當根據實際工作的需要,以適當形式開展。
第十二條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專業管理人員,開展實地核查工作,確保現場核查的真實性和可靠性。
實地核查時,應當對遙感監測發現的人類活動點位逐一進行現場核查。如有必要,可以通過座談交流、專家評估等方式深入瞭解並對有關情況進行研判。
第十三條自然保護區常規遙感監測實地核查的內容應當包括活動(設施)名稱和類型、經緯度、所在功能區、規模、變化類型、活動(設施)現狀、歷史沿革、環評審批等相關手續、生態環境影響和破壞等情況。
第十四條 對於存在下列情形的自然保護區,應當進行重點核查:
(一)上一年度(次)人類活動常規遙感監測後,又發現新增人類活動類型的;
(二)遙感監測發現,原有人類活動規模明顯擴大的;
(三)曾經因違法違規開發活動被依法查處的。
第十五條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常規遙感監測結果的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實地核查並向環境保護部上報實地核查報告。
本行政區域內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數量較多、面積較大或存在其他情形導致實地核查任務較重的省份,可以適當延長實地核查報告的上報時間,但最長不超過四十個工作日。
實地核查報告應當包括實地核查工作的組織開展情況、人類活動遙感監測實地核查處理情況一覽表(見附表)、配套現場照片、人類活動綜合分析及核查結果處理情況。
第十六條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如實、及時上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常規遙感監測實地核查和處理情況,不得弄虛作假、故意瞞報、玩忽職守導致漏報、無故拖延遲報實地核查發現的問題。
第十七條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完成本行政區域省級自然保護區常規遙感監測結果的實地核查工作和處理工作。
第十八條 根據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遙感監測實地核查的情況,必要時,環境保護部可會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抽查。
經遙感監測發現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存在重大環境違法和生態破壞行為的,環境保護部直接組織進行實地核查和處理。
第十九條經遙感監測發現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內存在違反《自然保護區條例》和其他環境違法行為的,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進行查處,涉嫌構成環境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向司法機關移送。
在遙感監測實地核查中發現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或其他相關法規的行為的,省(區、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移送。
第二十條對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遙感監測和核查處理中,存在《環境保護部約談暫行辦法》《環境違法案件掛牌督辦管理辦法》規定情形的,環境保護部依據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約談和掛牌督辦。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對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遙感監測和實地核查工作中,弄虛作假、篡改遙感監測數據結果和故意瞞報、玩忽職守導致漏報、無故拖延遲報實地核查發現問題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追究環境保護部門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省級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遙感監測和實地核查工作不予配合、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強行阻撓的,對相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
第二十三條對在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人類活動遙感監測、實地核查工作中,存在《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規定的應當予以追責的情形的,有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指的人類活動,是指在自然保護區內發生的、影響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狀況的各類人為活動及其產生的結果,包括礦產資源開發、採石採砂、能源開發生產及水利工程、旅遊設施、交通運輸設施、居民點、農業墾殖及養殖場(區)等。
本辦法所指的人類活動遙感監測是指利用衞星、無人機、固定翼飛機等技術對自然保護區內人類活動進行的高空遙感監測或航空遙感監測,包括數據和信息的獲取、處理、解譯、分析和報告等。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依據的自然保護區遙感監測技術規範,環境保護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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