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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金融機構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業務處理辦法(試行)

銀行業金融機構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業務處理辦法(試行)

銀行業金融機構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業務處理辦法(試行)

為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機構)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業務處理,進一步落實銀行賬户實名制,促進社會徵信體系建設和反洗錢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個人存款賬户實名制規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户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文       號:銀辦發[2007]26號

頒佈時間:2007-02-06

實施時間:2007-02-12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條 為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機構)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業務處理,進一步落實銀行賬户實名制,促進社會徵信體系建設和反洗錢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個人存款賬户實名制規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户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是指銀行機構通過登錄中國人民銀行個人徵信系統,訪問公安部全國公民身份信息系統(以下簡稱身份信息系統),對個人居民身份證所記載的姓名、公民身份號碼及照片的真實性進行核查的行為。

第三條 銀行機構可利用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户管理系統終端或個人徵信系統終端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

第四條 具備聯網核查條件的銀行機構在辦理下述業務時,如相關個人出具的證明文件為居民身份證,則應當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

(一)人民幣銀行賬户業務,具體包括開立、變更個人儲蓄賬户、個人銀行結算賬户(個人信用卡賬户)和單位銀行結算賬户業務。

(二)人民幣信貸業務,具體包括個人消費信貸業務、個人住房信貸業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其他銀行業務。

銀行機構為加強內部管理,在辦理除上述三類業務之外的其他銀行業務時也可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

第五條 具備聯網核查條件的銀行機構需當場辦理人民幣銀行賬户業務的,應當場聯網核查相關個人的公民身份信息。

具備聯網核查條件的銀行機構不必當場辦理銀行賬户業務的,應在辦理業務前聯網核查相關個人的公民身份信息。

第六條 具備聯網核查條件的銀行機構在辦理人民幣銀行賬户業務時,聯網核查結果的處理方法如下:

(一)當個人姓名和公民身份號碼核對一致且系統反饋的照片與居民身份證記載的照片核對相符時,銀行機構可認為待核查的個人居民身份證信息是真實的。中國人民銀行在進行銀行賬户實名制檢查時,視同該銀行機構在核對個人身份證件信息方面已履行盡職調查職責。

(二)當個人姓名、公民身份號碼、照片核對不一致且無法確切判別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證的真偽時,銀行機構應根據法規制度的規定及內部管理制度需要決定是否拒絕為該客户辦理銀行賬户業務。銀行機構應制定明確、合規的操作規程,指導櫃麪人員正確辦理銀行賬户業務。

銀行機構如果決定為客户辦理銀行賬户業務,應詳細登記客户準確的聯繫方式(如通訊地址、電話等),並在辦理業務後及時採取其他措施對該相關個人的居民身份證的真偽進一步核實。如其居民身份證經核實確屬虛假證件,銀行機構應立即停辦相關賬户的支付結算業務。對於開户業務,銀行機構還應及時通知該客户撤銷賬户,並將有關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對於變更賬户業務,銀行機構還應及時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並將有關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

第七條 具備聯網核查條件的銀行機構在辦理個人信貸業務時,應在辦理業務前聯網核查相關個人的公民身份信息。

(一)當個人姓名和公民身份號碼核對一致且系統反饋的照片與居民身份證記載的照片核對一致時,銀行機構可以認為待核查的身份證信息是真實的,可按照審批程序和條件進一步核實該客户其他方面的情況。

(二)當個人姓名、公民身份號碼、照片核對不一致且無法確切判別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證的真偽時,銀行機構應在辦理業務前及時採取其他措施進一步核實。如其居民身份證經進一步核實確屬虛假證件,銀行機構不得為該客户辦理個人信貸業務。

第八條 具備聯網核查條件的銀行機構在辦理法規制度規定的其他業務時,應根據法規制度的具體規定及內部管理的需要,合理確定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時間及聯網核查結果的處理方法,並將具體實施辦法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將記錄銀行機構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情況,並將記錄情況作為判定銀行機構是否進行聯網核查及其核查結果的依據。

第十條 銀行機構在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時,如對核查結果存在疑義,可將需進一步核查的信息反饋給公安部全國公民身份號碼查詢服務中心。

第十一條 銀行機構應建立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應急機制和詳細的操作手冊,確保各項業務的正常、合規開展。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提供聯網核查的時間為個人徵信系統的工作時間。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改。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