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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培訓條例

檢察官培訓條例

檢察官培訓條例

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02-01-18

實施時間:2007-01-0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檢察官隊伍素質,促進檢察事業發展,實現檢察官培訓規範化、制度化和科學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檢察官培訓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級實施。

第三條 檢察官培訓堅持把思想政治教育放在首位,堅持理論聯繫實際、學用一致、按需施教、講求實效。

第四條 檢察官培訓與檢察官任免、獎懲相結合。

第二章 培訓種類與方式

第五條 檢察官培訓分為領導素能培訓、任職資格培訓、專項業務培訓和崗位技能培訓。

第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正副檢察長在任期內接受一次領導素能培訓。時間不少於1個月。

第七條 晉升高級檢察官的,應在晉升前接受晉升資格培訓。時間不少於1個月。

第八條 未達到檢察官法規定學歷條件的現任檢察官,除另有規定的以外,應接受續職資格培訓。培訓時間為6個月。

第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根據不同業務部門的特點,針對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適時開展專項業務培訓。

第十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廣泛開展以計算機、公文寫作、外語等通用性基礎技能為重點的崗位技能培訓。

第十一條檢察官培訓應注重科學性、針對性和實用性,培訓內容應按照少而精的原則,根據崗位職責、工作需要確定。同一種類的培訓應在教材、課程設置、考試考核方面統一。

第十二條 檢察官培訓應加強國際間的交流與合作,有計劃地選派優秀檢察官出國培訓、進修、攻讀學位,邀請國外的專家、學者、檢察官來華講學。

第三章 培訓組織與管理

第十三條 檢察官培訓實行兩級為主的管理體制。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領導全國檢察官的培訓工作,省級人民檢察院領導本轄區檢察官的培訓工作。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地市級人民檢察院設立專門機構或確定專人負責檢察官的教育培訓工作。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負責: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制定檢察官培訓工作的具體政策和規章;組織制定全國檢察官培訓的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指導、管理全國檢察機關培訓工作;

(二)規劃、管理和指導檢察機關的培訓基地建設、師資隊伍建設和教材建設,組織編寫和審定統一使用的檢察官培訓教材;

(三)指導國家檢察官學院及其分院、地方檢察官學院和培訓機構的工作,制定國家檢察官學院及其分院的培訓計劃,並對其培訓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四)組織、指導和管理檢察官境外培訓工作。

第十六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負責:

(一)制定本轄區檢察官培訓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指導、組織、管理本轄區檢察官的培訓工作;

(二)制定省級檢察官學院及其他培訓機構的培訓計劃,並對其培訓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三)具體管理本轄區檢察官的境外培訓工作。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立國家檢察官學院及分院;省級人民檢察院設立省級檢察官學院等培訓機構(或檢察官培訓學院、進修學院);經省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地市級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立培訓機構。

下級培訓機構在接受本院領導的同時,還應接受上級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國家檢察官學院指導分院的教學業務工作。

第十八條 國家檢察官學院承擔:

(一)省級人民檢察院正副檢察長、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領導素能培訓;

(二)晉升高級檢察官資格培訓;

(三)省級人民檢察院正副檢察長、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續職資格培訓;

(四)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的崗位培訓;

(五)國家檢察官學院分院、省級檢察官學院及其他培訓機構的師資培訓;

(六)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訓。

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規劃,國家檢察官學院分院可承擔部分上述培訓任務。

第十九條 省級檢察官學院和培訓機構承擔:

(一)地市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縣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領導素能培訓;

(二)本轄區檢察官的續職資格培訓;

(三)本院或本轄區檢察官的專項業務培訓和崗位技能培訓;

(四)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訓。

第二十條 對檢察官的各類培訓,應進行嚴格的考試考核,並將情況存入幹部人事檔案。對考試考核合格的,應頒發合格證書或結業證書。

第二十一條 任職資格培訓結果應作為檢察官任命、晉升、續職的重要條件;領導素能、專項業務和崗位技能培訓結果應作為檢察官年度考核、晉升職級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教育培訓主管部門應定期對同級培訓機構和下級培訓機構的辦學質量和效果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對培訓機構獎懲和整頓的主要依據。

第四章 教師與教材

第二十三條 國家檢察官學院及其分院、省級檢察官學院及其他培訓機構應按照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教師、聘請兼職教師。

第二十四條 專職教師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

(二)碩士以上學位;

(三)教育教學能力和經驗。

第二十五條 兼職教師應當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和較高的法學理論水平,一般從檢察機關或其他政法機關、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部門聘請。

第二十六條檢察機關教育培訓機構實行專職教師與檢察業務骨幹崗位輪換制度,有計劃地選送專職教師到人民檢察院掛職,選拔符合專職教師條件、具有一定學術水平和檢察工作經驗的業務骨幹到培訓機構任教。

第二十七條專、兼職教師的教學科研工作要定期接受考核、考評。對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的專、兼職教師,應調離教學崗位或者解聘;對工作成績突出的教師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專職教師和教育管理人員按規定享受教學崗位津貼和其他津貼。專兼職教師及教育管理人員授課、閲卷、監考等應當獲取相應的報酬。

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教材編審委員會員,負責領導檢察教材建設,統一規劃並組織各類教材的編寫、審定和修訂工作。

經檢察教材編審委員會批准,省級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編寫培訓輔助教材。

第五章 基地與經費

第三十條 國家檢察官學院及其分院、省級檢察官學院應當具備適應檢察官培訓工作需要、具有較完善培訓設施和培訓功能的固定場所。

第三十一條 培訓基地應具備能滿足檢察官培訓工作需要的規模及教室、圖書閲覽室、計算機房、學員宿舍、食堂和其他附屬設施。

第三十二條檢察官培訓經費屬業務經費,應單獨列支,並隨着經濟的發展和培訓工作的需要逐年增加。檢察官培訓經費應嚴格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挪用、擠佔和浪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頒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