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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江市古籍保護辦法

鎮江市古籍保護辦法

鎮江市古籍保護辦法

為了加強對古籍的保護,促進對古籍的研究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三十五條,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古籍的保護,促進對古籍的研究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籍的普查登記、保存修復和使用保護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古籍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統一領導、組織和協調本區域內的古籍保護工作。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文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古籍保護工作。

教育、民族宗教、史志、檔案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古籍保護工作。

鼓勵社會機構和個人參與古籍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將古籍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應當為古籍保護工作管理機構和國有古籍收藏單位提供必要的人員保障。古籍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古籍保護經費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成立古籍保護工作專家委員會,對全市古籍保護工作進行評定、論證和專業指導。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古籍保護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全市古籍普查登記成果的彙總、古籍聯合目錄整理等工作,並向古籍收藏單位和個人提供古籍版本鑑定、保管、修復和使用等方面的諮詢服務。

第八條 對古籍與古籍收藏單位實行分級管理制度。對列入各級珍貴古籍名錄的古籍,予以重點保護。對古籍重點保護單位、江蘇省古籍保護單位和所藏古籍被列入各級珍貴古籍名錄的單位,予以重點扶持。

第九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有下列情形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一)長期從事古籍保護工作,成果顯著的;

(二)將非國有古籍捐贈給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古籍收藏單位的;

(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古籍從事公益性服務,成果顯著的;

(四)在古籍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貢獻的;

(五)在古籍面臨嚴重危險時,為搶救古籍作出重要貢獻的;

(六)在古籍保護領域作出其他重要貢獻的。

第二章 普查與登記

第十條 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古籍的普查、登記工作。

古籍收藏單位應當向所屬轄市(區)人民政府或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文化主管部門登記所藏古籍。鼓勵收藏古籍的個人向所屬轄市(區)人民政府或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文化主管部門登記所藏古籍。

第十一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區域內的古籍建立古籍保護檔案。古籍保護檔案應當包括各古籍收藏單位所保管古籍的書目、版本信息、保存狀況,及古籍保護設施情況等。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珍貴古籍名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名錄申報工作,古籍保護工作專家委員會對古籍收藏單位和個人申報的古籍進行評審,形成推薦書目,經公示後報送市人民政府公佈。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籍,凡列入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公佈的珍貴古籍名錄的,應當收入市珍貴古籍名錄。

第三章 保存與修復

第十三條 古籍收藏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等設施,進行書庫的建設與維護;

(二)建立古籍庫房管理、古籍閲覽等各項古籍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備的古籍保護工作檔案,包括古籍目錄、接收檔案和修復檔案等;

國有古籍收藏單位應當配備專職的古籍保護人員。

第十四條 國有古籍收藏單位,不得對所藏古籍實施贈予、出售、出租、擔保等行為。

第十五條 國有古籍收藏單位因科學研究、舉辦展覽等原因需要將所藏古籍出借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出借的古籍列入各級珍貴古籍名錄的,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出借國有所藏古籍時,出借雙方應當簽訂借用協議,明確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確保古籍不受損害。

第十六條 國有古籍收藏單位可將所藏古籍委託給本市區域內的古籍重點保護單位或江蘇省古籍保護單位代為保管。鼓勵藏有古籍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將所藏古籍委託給本市區域內的古籍重點保護單位或江蘇省古籍保護單位代為保管。

在委託保管古籍時,委託雙方應當簽訂委託保管協議,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確保古籍不受損害。

第十七條 古籍修復應當由專業的古籍修復機構和人員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進行。列入各級珍貴古籍名錄的古籍修復,應當按照古籍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的方案進行。

第十八條 鼓勵藏有古籍的社會組織或個人向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籍重點保護單位或江蘇省古籍保護單位捐贈古籍。

第十九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籍地方文獻徵集制度,徵集有關鎮江歷史文化史料的重要古籍,並指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古籍收藏單位予以保管。

第四章 使用與保護

第二十條 國有古籍收藏單位應當採用適當方式將所藏古籍的目錄信息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一條 國有古籍收藏單位應當向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古籍閲覽服務。鼓勵其他古籍收藏單位向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古籍閲覽服務。

第二十二條 古籍重點保護單位和江蘇省古籍保護單位,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向公眾展示所藏古籍。

第二十三條 古籍重點保護單位和江蘇省古籍保護單位,應當採用數字化掃描、影印出版等方式,對古籍實施再生性保護,並將成果用於古籍的傳播和利用。

第二十四條 閲覽、展示、掃描或影印古籍的,應當採取保護性措施,確保古籍不受損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古籍收藏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文化主管部門的監督,開展古籍保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籍保護督導制度。對於古籍收藏單位和藏有各級珍貴古籍名錄入選古籍的個人,定期檢查指導其古籍保存、設施配備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文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國有古籍收藏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一)未向文化主管部門登記所藏古籍的;

(二)未配備專職古籍保護人員的;

(三)將古籍出借給其他單位使用,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四)未將所藏古籍的目錄信息向社會公佈的;

(五)古籍重點保護單位和江蘇省古籍保護單位未向公眾展示所藏古籍的;

(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閲覽服務的。

第二十九條 國有古籍收藏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文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因保管不善,造成列入各級珍貴古籍名錄的國有古籍損毀或者丟失的;

(二)未能妥善保管社會組織或個人委託代為保管古籍,導致古籍受損的;

(三)未按照規定修復古籍或擅自對列入各級珍貴古籍名錄的古籍進行修復,導致古籍損壞的。

第三十條 國有古籍收藏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將其所藏古籍移交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籍重點保護單位或江蘇省古籍保護單位保管。

(一)書庫設施落後,被責令整改後拒不執行,或到期仍不能達到相關標準的;

(二)因管理不善,導致水浸、火燒、蟲蝕、鼠齧等現象大面積發生,使古籍受到嚴重損害的;

(三)因安保工作不力,導致古籍被盜竊、搶劫或發生其他災患,使古籍受到嚴重損害的;

(四)經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認定不宜繼續保管古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市、轄市(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文化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古籍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進行問責處理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履行古籍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按照規定查處的;

(三)侵佔、挪用古籍保護經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以下類型的文獻典籍,其保存、使用和開發等保護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一)民國時期手寫或以傳統工藝印製,以傳統形式裝幀的文獻典籍;

(二)民國時期手寫或印製,同鎮江歷史文化存在重要關聯的文件、期刊、檔案等文獻典籍;

(三)民國時期手寫或印製的少數民族文字文獻典籍;

(四)其他經市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認定需參照本辦法予以保護的文獻典籍。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籍是指書寫、製作於1912年以前的文獻典籍。

古籍收藏單位,是指藏有古籍的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學校、寺觀、企業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社會機構。

國有古籍收藏單位,是指藏有古籍且古籍所有權屬於國家的單位。

古籍重點保護單位,是指經國務院命名的“全國古籍重點保護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命名的“江蘇省古籍重點保護單位”。

江蘇省古籍保護單位,是指由江蘇省文化廳命名的“江蘇省古籍保護單位”。

珍貴古籍名錄,是指經國務院公佈的《國家珍貴古籍名錄》,江蘇省人民政府公佈的《江蘇省珍貴古籍名錄》以及鎮江市人民政府公佈的《鎮江市珍貴古籍名錄》等。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文化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標籤:古籍 鎮江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