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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適航指令規定

民用航空器適航指令規定

民用航空器適航指令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及機載設備(除非特別指明,以下均簡稱民用航空產品)。

頒佈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已撤銷)

文       號:民航局令第8號

頒佈時間:1990-06-13

實施時間:1990-06-13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及機載設備(除非特別指明,以下均簡稱民用航空產品)。當民用航空產品處於下述情況之一時,頒發適航指令:

(一)某一民用航空產品存在不安全的狀態,並且這種狀態很可能存在於或發生於同型號設計的其他民用航空產品之中;

(二)當發現民用航空產品沒有按照該產品型號合格證批准的設計標準生產;

(三)外國適航當局頒發的適航指令涉及在中國登記註冊的民用航空產品。

(注)外國適航當局指批准民用航空產品型號合格證或等效文件的國家適航當局。

第三條 要求

民用航空產品在未滿足所有有關適航指令的要求之前,任何人不得使用。

第四條 責任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冊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須保證其使用的民用航空器符合本規定的有關要求。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產品的設計、製造單位和個人,必須保證其設計、製造的民用航空產品符合現行的中國民用航空適航標準和本規定的有關要求。

(三)因執行按本規定頒發的適航指令所造成的經濟影響,中國民航航空局不承擔責任。

第五條 授權

中國民用航空局局長授權中國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適航司司長以中國民用航空局的名義頒發適航指令。

航空器適航司司長可根據特定的情況授權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適航指令。

第二章 適航指令

第六條 概述

當中國民用航空局發現民用航空產品上存在有如第一章第二條所述的情況,將以適航指令的形式加以指明,並且在適航指令中規定強制性的檢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

第七條 適航指令的頒發

中國民用空空局頒發的每一份適航指令均以書面形式頒發;緊急情況時,以電報的形式頒發,但隨後補發書面適航指令。

每一份適航指令均有統一的編號,併成為本規定的一部分。

第三章 附則

第八條 本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