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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定(2005)

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定(2005)

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定(2005)

《民用航空器維修單位合格審定規定》(CCAR-145R3)已經2005年8月22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已撤銷)

文       號: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152號

頒佈時間:2005-09-27

實施時間:2005-12-3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145.1條 依據和目的

為規範民用航空器維修的管理和監督,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續適航和飛行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145.2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或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民用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維修服務的維修單位(以下簡稱維修單位)的合格審定,以及對獲得維修許可證的維修單位實施的監督檢查。

前款所稱維修單位包括獨立的維修單位、航空營運人的維修單位和製造廠家的維修單位;獨立的維修單位包括國內維修單位、國外維修單位和地區維修單位。

第145.3條 定義

本規定中的用語含義如下:

(a)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於執行軍事、海關和警察飛行任務以外的航空器。

(b)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機體以外的任何裝於或者準備裝於航空器的部件,包括整台動力裝置、螺旋槳和任何正常、應急設備等。

(c)維修,是指對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或者民用航空器部件(以下簡稱航空器部件)所進行的任何檢測、修理、排故、定期檢修、翻修和改裝工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製造廠家的保修或者因設計製造原因的索賠修理不屬於本規定所稱維修的範圍。

(d)主任適航監察員,指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指定的負責對某個或者某些維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的監察員。

(e)獨立的維修單位,是指獨立於航空營運人和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製造廠家,並提供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維修服務的維修單位。

(f)航空營運人的維修單位,是指航空營運人建立的、主要為本營運人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提供維修服務的維修機構。航空營運人的維修單位在為其他航空營運人提供維修服務時視為獨立的維修單位。

(g)製造廠家的維修單位,是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製造廠家建立的、其主要維修和管理工作與其生產線結合的維修機構。主要維修和管理工作與其生產線分離的視為獨立的維修單位。

(h)國內維修單位,是指管理和維修設施在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台灣地區以外的中國境內的維修單位。

(i)國外維修單位,是指管理和維修設施在外國的維修單位。

(j)地區維修單位,是指管理和維修設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的維修單位。

(k)經批准的標準,是指經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或者認可的持續適航性資料、技術文件、管理規範和工作程序。

(l)民航總局批准,是指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或者民航總局授權的機構或者個人所進行的批准。

(m)責任經理,是指維修單位中能對本單位滿足本規定的要求負責,並有權為滿足本規定的要求支配本單位的人員、財產和設備的人員。

(n)質量經理,是指維修單位中由責任經理授權對維修工作質量進行管理和監督並直接向責任經理負責的人員。

(o)生產經理,是指維修單位中對維修工作的整體計劃和實施負責的人員。

(p)放行人員,是指維修單位中確定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滿足經批准的標準,並簽署批准放行或者返回使用的人員。

(q)維修人為因素,是指航空器維修工作過程中,應當考慮人的行為能力和侷限性對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維修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影響、以及考慮人與其他因素的協調關係的基本原則。

(r)自制件,是指不是依據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製造廠家公開發布的持續適航性文件中給定的設計數據、材料或加工方法制造的航空器部件。

(s)維修人員的工作時間,也稱為維修人員的值勤時間,是指維修人員在接受維修單位安排的工作任務後,從為了完成該次任務而到指定地點報到時刻開始(不包括從居住地或駐地到報到地點所用的時間),到工作任務完成或解除時刻為止的連續時間段。

第145.4條 管理部門

民航總局統一頒發民用航空器維修許可證書。

民航總局負責民用航空器和航空器部件維修單位的合格審定與監督檢查並負責國外和地區維修單位維修許可證書的簽發與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主要管理和維修設施在本地區內的國內維修單位維修許可證書的簽發與日常監督、管理,並履行民航總局授權的其他維修單位的合格審定和監督檢查職責。

第145.5條 管理形式

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和授權對維修單位的維修工作實施審查和監督檢查。審查和監督檢查可以採用下列形式:

(a)因維修單位申請頒發或者變更維修許可證而進行的審查;

(b)對國內維修單位進行的年度檢查和對國外或者地區維修單位進行的為延長維修許可證有效期而進行的審查;

(c)主任適航監察員進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檢查或者抽查;

(d)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組織的聯合檢查;

(e)因涉及維修單位的維修工作質量和不安全事件而進行的調查;

(f)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工作。第二章 維修許可證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第145.6條 申請人

維修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為依法設立的法人單位或者為其書面授權的單位,熟悉本規定並具備進行所申請項目維修工作的基本條件;

(b)國外或者地區申請人申請的項目應當適用於具有中國登記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並已獲得本國或者地區民航當局的批准。

第145.7條 申請和受理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維修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述文件:

(a)本規定附件一《維修許可證申請書》;

(b)本規定第145.30條規定的《維修管理手冊》;

(c)本規定附件二《維修能力清單》;

(d)對本規定的符合性説明,包括有關支持資料;

(e)國外維修單位申請人和地區維修單位申請人應當提交本國或者地區民航當局的批准證書和中國用户的送修意向書。

國內申請人的申請資料應當至少使用中文。國外或者地區維修單位的申請資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銷維修許可證的維修單位可以在吊銷維修許可證之日起24個月之後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當根據其主要辦公和維修設施地點按照本規定第145.4條管理部門的劃分向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接到申請人的完整的申請文件後,在5個工作日做出是否受理申請資料的答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145.8條 審查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在受理申請人的正式申請材料後,以書面或會面的形式與申請人協商確定對申請人的維修設施及其管理狀況進行現場審查的日期。除特殊情況並經雙方同意改變現場審查的日期外,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按照雙方商定的日期對申請人的維修設施及其管理狀況進行現場審查並按規定收取審查費用。

第145.9條 批准

民航總局對申請人現場審查完成或收到申請人對發現問題的書面改正措施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規定第四章要求的並交納了規定審查費用的國外或者地區維修單位頒發維修許可證。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人現場審查完成或收到申請人對發現問題的書面改正措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規定第四章要求的並交納了規定審查費用的國內維修單位頒發維修許可證。

對於在現場審查發現的問題不能在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正式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交書面的糾正措施的申請人,將視為自動放棄申請。

第145.10條 特殊批准

在下列情形下,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以函件的形式對維修單位的申請項目進行特殊批准:

(a)某些維修單位的一次性或者緊急情況下的維修工作;

(b)因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原因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正常審查的;

(c)根據民航總局與香港民航處、澳門民航局簽訂的合作安排,認可香港民航處、澳門民航局批准的維修單位;

(d)根據民航總局與其他國家簽訂的協議,認可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民航當局批准的維修單位。

第145.11條 維修許可證

維修許可證由本規定附件三的《維修許可證》頁和《許可維修項目》頁構成。《維修許可證》頁載明單位名稱、地址及維修項目類別;

《許可維修項目》頁標明限定的具體維修項目及維修工作類別。

維修許可證不得轉讓。

維修許可證應當明顯展示在維修單位的主辦公地點。

被放棄、暫停、吊銷的維修許可證應當在5日內交還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逾期不交還的,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將予以公告註銷。

第145.12條 維修許可證的有效性

除非被放棄、暫停或者吊銷,維修許可證的有效期限規定如下:

(a)對於國內維修單位,維修許可證一經頒發長期有效;

(b)對於國外和地區維修單位,維修許可證首次頒發和每次延長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維修單位應當在有效期結束前至少6個月向民航總局提出延長維修許可證有效期的書面申請。

除按照其他適用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得到批准或認可,或者經民航總局特殊批准外,未獲得或保持有效維修許可證的維修單位,不得從事維修中國登記的航空器及其部件的業務。

第145.13條 維修單位的責任

維修單位應當隨時改正其不符合本規定的缺陷和不足之處,保持本單位持續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維修單位應當向擬送修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航空營運人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簡稱送修人)告知其經批准的維修工作範圍。

維修單位應當保證其與經批准的維修範圍有關的設施、機構及人員便於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監督和調查。

維修單位應當如實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以下信息:

(a)本規定附件四《維修單位年度報告》規定的信息;

(b)本規定附件五《缺陷和不適航狀況的報告》規定的信息;

(c)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要求的與維修質量和不安全事件有關的其他信息。維修單位應當對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進行的維修工作滿足經批准的標準負責。在送修人提出的維修要求明顯不能保證其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達到適航狀態的情況下,維修單位應當告知送修人實際情況,並不得簽發維修放行證明文件。

國內維修單位使用具有維修許可證的外委單位的,除對本單位進行的維修工作滿足經批准的標準負責外,還應當對外委維修工作的合法性負責;國內維修單位使用第145.15條第二款所述的不具有維修許可證的外委單位的,應當對外委的維修工作滿足經批准的標準承擔全部責任。

國外維修單位除對本單位進行的維修工作滿足經批准的標準負責外,還應當對外委維修工作滿足經批准的標準承擔全部責任。

第145.14條 維修單位的權利

維修單位在獲得維修許可證後具有下列權利:

(a)在維修許可證限定的維修範圍內按照經批准的標準進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維修工作;

(b)可以在維修許可證限定的地點以外進行應急情況支援和簡單的售後服務工作。除上述情況外,在維修許可證限定的地點以外一次性或短期從事批准範圍內的維修工作項目時,應當在其維修單位手冊中説明其確保符合本規定第四章的要求的程序,並在獲得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批准後方可進行;

(c)維修單位可以對按照經批准的標準完成的某項完整維修工作簽發維修放行證明文件;

(d)維修單位取得維修許可證後暫時缺少從事批准的某項維修工作所必需的部分廠房設施、工具設備、器材、適航性資料和有關人員等條件,但表明有能力在短期內滿足相應條件的,其維修許可證上的有關項目可以不予暫停或者取消,但維修單位在此種情況下不得進行該有關項目的維修工作。

第145.15條 外委

除主要維修工作、最終測試及放行工作外,維修單位可以對維修許可證限定範圍內維修工作中個別專業性較強的工作環節或者子部件修理等部分維修工作選擇外委維修。

除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取得相應批准的特種作業單位外,國內維修單位的外委單位應當具有維修許可證;國外或者地區維修單位的外委單位應當獲得本國或者地區民航當局的批准。

維修單位選擇外委維修的,應當建立在質量系統控制下的評估制度。

第145.16條 維修單位的變更

維修單位在名稱、地址、維修類別發生變化時,應當至少提前60日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變更維修許可證的書面申請。申請變更維修許可證的書面材料應當包括《維修許可證申請書》、涉及變更的資料及對本規定的符合性聲明和有關符合性的支持性資料。申請新的維修項目許可的國外或者地區申請人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145.7條第一款(e)項和第二款的要求。

維修單位在廠房設施、工具設備、器材、適航性資料、人員、組織機構和維修單位手冊等情況發生較大變化時,應當至少提前30日通知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確定是否變更其維修許可證的有效性,並對維修單位手冊或者《維修能力清單》的修改進行批准。

第145.17條 等效安全情況

維修規模較小或者在其他特殊情況下,維修單位在保證所維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安全性的前提下,可以就本規定的某些條款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如下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a)規模較小的維修單位或者僅從事特種作業或者航線維修工作的維修單位,其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和生產經理可以由一人兼任;

其《維修管理手冊》和《工作程序手冊》可以合併為一冊;其自我質量審核可以委託其他經批准的第三方機構進行,但被委託單位應當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供審核報告的複印件。

(b)航空營運人的維修單位基地以外的航線維修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外委到不持有維修許可證的維修單位,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外委的維修單位應當在航空營運人的維修單位的質量系統的控制下工作,並由航空營運人對航線維修工作承擔全部的責任。

(2)航空營運人應當與外委維修單位簽訂明確的維修協議,並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i)航空營運人提供的技術文件、資料和管理程序及控制其有效性的説明;

(ii)航空營運人提供的工具、設備和器材及其管理的説明,包括對借用工具、設備和器材的説明;

(iii)航空營運人提供的培訓的説明;

(iv)航空營運人委託工作範圍及授權的説明;

(v)維修記錄及報告方式;

(vi)其他有關説明。

(c)製造廠家的維修單位,如其生產管理系統能夠滿足本規定要求的,可以不再另設或者單獨成立生產管理系統,但應當在其維修單位手冊中明確説明。

(d)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可以接受的其他等效的符合性方法。第三章 維修類別

第145.18條 維修工作類別

本規定所指的維修工作分為如下類別:

(a)檢測,指不分解航空器部件,而根據適航性資料,通過離位的試驗和功能測試來確定航空器部件的可用性。

(b)修理,指根據適航性資料,通過各種手段使偏離可用狀態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恢復到可用狀態。

(c)改裝,指根據民航總局批准或者認可的適航性資料進行的各類一般性改裝,但對於重要改裝應當單獨説明改裝的具體內容。此處所指的改裝不包括對改裝方案中涉及設計更改方面內容的批准。

(d)翻修,指根據適航性資料,通過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進行分解、清洗、檢查、必要的修理或者換件、重新組裝和測試來恢復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使用壽命或者適航性狀態。

(e)航線維修,指按照航空營運人提供的工作單對航空器進行的例行檢查和按照相應飛機、發動機維護手冊等在航線進行的故障和缺陷的處理,包括換件和按照航空營運人機型最低設備清單、外形缺損清單保留故障和缺陷。下列一般勤務工作不作為航線維修項目:

(1)航空器進出港指揮、停放、推、拖、擋輪檔、拿取和堵放各種堵蓋;

(2)為航空器提供電源、氣源、加(放)水、加(放)油料、充氣、充氧;

(3)必要的清潔和除冰、雪、霜;

(4)其他必要的勤務工作。

(f)定期檢修:指根據適航性資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使用達到一定時限時進行的檢查和修理。定期檢修適用於機體和動力裝置項目,不包括翻修。

(g)民航總局認為合理的其他維修工作類別。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以上維修工作類別進行必要的限制。

第145.19條 維修項目類別

本規定所指的維修項目分為下列類別:

(a)機體;

(b)動力裝置;

(c)螺旋槳;

(d)除整台動力裝置或者螺旋槳以外的航空器部件;

(e)特種作業;

(f)民航總局認為合理的其他維修項目。

機體、動力裝置和螺旋槳項目可以包括其相應的持續適航性文件中規定的部件離位或不離位的維修,但當部件離位的維修工作後不以恢復安裝為目的時,應當按照除整台動力裝置或者螺旋槳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項目申請。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以上維修項目類別進行必要的限制,包括按本規定附件六《維修工作和項目類別劃分表》開列的對製造廠家、型號、名稱等的限制或者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限制。除整台動力裝置或者螺旋槳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項目還應當附有本規定附件二規定的《維修能力清單》。第四章 維修單位的合格審定要求

第145.20條 廠房設施

維修單位應當具備符合下列要求的工作環境以及廠房、辦公、培訓和存儲設施:

(a)廠房設施應當滿足為進行維修許可證限定範圍內維修工作的需要,並保證維修工作免受各種氣象環境因素的影響。廠房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除航線維修以外,從事機體維修項目的維修單位,其機庫應當足以容納所批准的維修項目。租用機庫的,應當提供有效的租賃證明。對於其它維修項目,應當有足夠大的車間,以便正常實施維修工作。機庫或者車間內應當具備與從事的維修工作相適應的吊掛設備和接近設備;

(2)機庫和車間能夠保證維修工作有效地避免當地一年內可以預期的雨、雪、冰、雹、風及塵土等氣象情況的影響。對於某些機體項目的維修工作,機庫不是必需的,但應當同樣保證維修工作免受各種氣象環境因素的影響。

(b)維修工作環境應當適合維修工作的需要並符合下列規定:

(1)機庫和車間應當採取適當的温濕度控制,保證維修工作的質量和維修人員的工作效能。在工作區域內,應當採取有效的防塵措施,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表面不得有明顯可見的灰塵;

(2)機庫和車間應當具有滿足維修工作要求的水、電和氣源。照明應當能保證每項檢查及維修工作有效進行;

(3)噪聲應當控制在不影響維修人員執行相應維修工作的水平。不能控制噪聲的,應當為維修人員提供必要的保護措施;

(4)工作環境應當滿足維修任務的要求。因氣温、濕度、雨、雪、冰、雹、風、光和灰塵等因素影響而不能進行維修工作的,應當在工作環境恢復正常後開始工作;

(5)有靜電、輻射、塵埃等特殊工作環境要求和易對維修人員造成人身傷害的維修工作,應當配備符合其要求的控制、保護和急救設施。2米以上的高空作業應當配備相應的保護裝置。

(c)辦公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能夠有效地完成維修工作和實施規範管理;

(2)各類管理人員可以在同一辦公室工作,但應當具有足夠的空間和必要的隔離;

(3)具備維修人員可以有效查閲有關資料及填寫維修記錄的條件。從事航線維修的,還應當為連續執勤的維修人員提供適當的休息場所,休息場所至維修場所的距離不得導致維修人員疲勞。

(d)培訓設施應當滿足其培訓要求。租用培訓設施的,應當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供有效的租賃證明。

(e)具備存儲工具設備、器材、適航性資料及維修記錄的相應設施。存儲設施應當滿足各類存儲物品的下列相應存儲要求:

(1)工具設備的存儲應當保證工具設備存儲的安全,防止意外損傷,特殊工具的存儲應當滿足工具製造廠家的要求;

(2)器材存儲設施應當保證存儲器材的安全,可用件與不可用件應當隔離存放。存儲環境應當滿足清潔、通風及温濕度的要求。特定器材的存儲應當滿足其製造廠家的要求;

(3)適航性資料的存儲設施應當保證能夠安全存放所有適航性資料主本。內部分發的適航性資料的存儲設施應當保證使用人員容易取用並與參考資料適當隔離;

(4)維修記錄的存儲設施應當能夠防止水、火、丟失、非法修改等不安全因素。

第145.21條 工具設備

維修單位應當根據維修許可證限定的維修範圍和有關適航性資料確定其維修工作所必需的工具設備,並按下列規定對其進行有效的保管和控制,保證其處於良好可用狀態:

(a)維修單位應當具備足夠的工具設備,以保證其工具設備失效後能夠在短期內恢復相關的維修工作。

(b)維修單位可以使用與有關適航性資料要求或者推薦的工具設備具有同樣功能的替代工具設備,但使用前應當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證實其等效性並獲得批准或者認可。

(c)維修單位可以租用或者借用某些使用頻率較低或者投資較大的特殊設備,但應當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供有效的合同或者協議,並證明有能力控制其可用性。

(d)維修單位應當製作專用工具設備標識及清單,並建立保管制度,避免工具設備的非正常失效和遺失,保證維修工作需要的工具設備處於可用狀態。

(e)維修單位應當建立檢測工具或者測試設備的校驗制度。常規的計量器具應當能追溯至國家有關標準,製造廠家規定的標準高於國家標準或者無國家標準的某些專用設備的校驗應當能追溯至製造廠家規定的標準。工具設備的校驗應當有詳細的記錄,並作為維修記錄的一部分進行管理;工具設備的校驗工作可以外委,但其管理和控制責任不得外委。維修單位應當建立以下管理制度,以防止維修人員使用超校驗期的工具設備進行維修工作:

(1)待校驗期工具設備的回收制度;

(2)在工具設備明顯的位置粘貼校驗標籤並明確要求維修人員在使用工具前核實工具設備是否在校驗期內的制度;

(3)超校驗期的工具設備的隔離制度,或者對無法隔離的工具設備懸掛牢靠的提示標誌的制度。

(f)對於維修單位使用的個人工具,其管理也應當符合本款前述各項的規定。

(g)維修中使用自動測試設備的,應當控制其測試軟件的有效性。

第145.22條 器材

維修單位應當按下列規定具備其維修工作所必需的器材,對其進行有效的保管和控制,保證其合格有效:

(a)維修器材應當符合有關適航性資料的規定。通過協議使用其他單位器材的,應當具有有效的正式合同或者協議。

(b)維修單位使用的器材應當具有有效的合格證件,並建立入庫檢驗制度,不合格的或者未經批准的器材不得使用。器材的有效合格證件可以採用下列形式:

(1)標準件和原材料應當有合格證或者合格證明;

(2)非標準件和非原材料的全新器材應當有原製造廠頒發的適航批准標籤或者批准放行證書;

(3)使用過的器材,應當具有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按本規定批准的維修單位簽發的本規定附件七規定的《批准放行證書/適航批准標籤》。

(c)使用非航空器製造廠家批准的供應商提供的器材應當告知相應的航空營運人,並通過航空營運人獲得民航總局的批准或者認可。

(d)對於航空營運人的維修單位,允許其按照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的工作程序生產少量自制件用於其自身維修工作,但僅限於其故障、失效或者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產品和零件合格審定規定》第五條第(四)項所列任一情況的航空器部件;非航空營運人的維修單位生產上述自制件的,應當在使用前告知相應的航空營運人,並通過航空營運人獲得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自制件不得銷售。

(e)維修單位應當建立在質量系統控制下的器材供應商評估和入庫檢驗制度,以防止不合格的器材在維修工作中使用;對庫存的器材應當建立有效的標識、保管和發放制度,以防止器材混放和損壞,保證器材完好,使用正確。

(f)對於具有庫存壽命的器材,應當建立有效措施防止維修工作中使用超庫存壽命的器材。

(g)對於化學用品及有防靜電要求的器材,應當根據原製造廠家的要求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h)維修單位應當建立不可用器材的隔離制度及報廢器材的銷燬制度,防止在維修工作中使用不可用的或者報廢的器材。

第145.23條 人員

維修單位應當具備足夠的符合下列要求的維修、放行、管理和支援人員:

(a)維修單位應當至少僱用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和生產經理各一名。責任經理應當由維修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按照法定程序授權的人員擔任;質量經理不能與生產經理兼職;上述人員不能由被吊銷維修許可證的維修單位的責任經理、質量經理或生產經理調任或者繼續擔任。

(b)維修、放行、管理和支援人員應當身體健康並適應其所承擔的工作,每年度都應有合法的醫療機構出具的體檢證明。

(c)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和生產經理應當滿足下列資格要求:

(1)熟悉民用航空器維修管理法規;

(2)具有維修管理工作經驗;

(3)國內維修單位的上述人員應當持有《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規定的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

(4)國外或者地區維修單位的經理人員應當能正確理解本規定的要求並具有等同於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的資格。

(d)直接從事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維修人員應當滿足下列資格要求:

(1)經過有關民航法規、國家或行業標準、專業知識、基本技能、工作程序和維修人為因素知識的培訓;

(2)獨立從事維修工作的維修人員應當獲得本單位的具體工作項目授權;

(3)對於從事無損探傷等工作且國家標準有相關資格要求的人員,還應當同時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

(e)放行人員應當滿足下列資格要求:

(1).除本規定第145.17條(b)的情況外,放行人員應當是本維修單位僱用的人員;

(2)經過有關民航法規、國家或行業標準、專業知識、基本技能、工作程序和維修人為因素知識的培訓;

(3)國內維修單位的航空器整機放行人員除應當持有《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規定的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並且其機型部分應當與所放行的航空器一致;從事航線維修、A檢或者相當級別(含)以下定期檢修和結合檢修進行改裝工作的放行人員至少具有I類簽署;從事運輸類和通勤類飛機A檢或者相當級別以上定期檢修和其他改裝工作的放行人員應當具有II類簽署;

(4)國內維修單位的航空器部件的放行人員應當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頒發的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並且其修理項目部分與所放行的航空器部件應當一致;

(5)國外或者地區維修單位的放行人員應當具有本國或者本地區民航當局頒發的相應證件,並具有英語的聽、説、讀、寫能力;

(6)放行人員應當具有本單位相應放行項目的授權,航線放行人員還應當獲得航空營運人的授權。

(f)從事與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維修工作有關的管理和支援人員應當滿足下列資格要求:

(1)經過有關民航法規、國家或行業標準、專業知識、工作程序和維修人為因素知識的培訓;

(2)從事與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維修工作直接有關的質量、工程和生產控制管理的人員應當持有《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規定的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或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

第145.24條 適航性資料

維修單位應當備有下列與航空器維修有關的文件:

(a)民航總局頒發的與航空器維修有關的中國民用航空規章、航空管理程序、諮詢通告、管理文件及其他形式的文件,包括上述文件所引用的有關國家標準;

(b)維修工作所必需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製造廠家規定的有關適航性資料或者民航總局批准或者認可的其他資料,包括與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維修有關的各類手冊、文件、服務通告、服務信函以及上述資料中所引用的有關國際組織和行業的標準;

(c)送修人按照維修合同中的維修項目提供的有關資料,包括航空營運人的維修方案、手冊和工作單卡等。

維修單位應當按照以下方式對適航性資料建立有效的控制,保證適航性資料的有效和方便使用:

(a)建立一套集中保管的適航性資料主本和有效的資料管理程序,保證控制分發的資料與資料主本一致。使用計算機系統保存適航性資料的,應當建立有效的備份系統;

(b)適航性資料主本應當通過定期獲得適航性資料目錄索引或者直接向適航性資料發佈單位核對的方法確定其有效性。使用由送修人控制其有效性的適航性資料的,使用前應當獲得送修人提供的有效性聲明;

(c)非現行有效的適航性資料及其他非控制性的參考資料應當與現行有效的適航性資料有明確的區分標識並避免混放;

(d)確保維修人員在維修過程中能及時、方便地獲得需要的適航性資料,提供必要的閲讀設備。

第145.25條 質量系統

維修單位應當建立一個由責任經理負責的質量系統,質量系統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a)由責任經理髮布明確的質量管理政策,並根據此管理政策明確各部門和人員的職責。各部門和人員的職責應當避免重疊和交叉;

(b)根據各類人員的職責明確其資格要求並建立人員崗位資格評估制度,對於滿足資格要求的人員應當以書面的形式進行授權。各類維修人員的授權可以由質量經理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署;放行人員的授權應當由責任經理或者由其授權的質量經理簽署;

(c)在質量部門應當保存一份完整的對各類維修人員授權的記錄,在相關的工作現場應當保存一份複印件;在質量經理處應當保存一份完整的對放行人員授權的記錄,在放行人員的工作場所應當保存一份授權的複印件;

(d)建立必要的工作程序,明確各部門和人員的職責。工作程序應當涵蓋本規定的適用要求,制定和修改工作程序應當由責任經理或者由其授權的質量經理批准並且應當在批准後在實際工作中實施。

維修單位應當建立符合下列規定的質量管理制度:

(a)質量部門應當獨立於生產控制系統之外並且由質量經理負責,其主要責任是監督質量管理政策的落實;

(b)質量經理應當直接對責任經理負責。質量部門的人員應當獨立行使質量管理職能,在職責上不得與生產控制系統交叉。質量部門人員對維修工作的質量具有否決權;

(c)質量經理認為某種情況直接影響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適航性時,可以直接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第145.26條 自我質量審核系統

維修單位應當建立一個符合下列規定的獨立的自我質量審核系統,或者將自我質量審核功能賦予其質量部門,有計劃地評估本單位維修工作對本規定要求的符合性,驗證質量管理系統的有效性,並進行自我完善:

(a)自我質量審核的範圍應當包括本單位申請的或者被批准的有關項目涉及到的所有維修工作對本規定要求的符合性。

(b)對於本單位任一部門或者系統的審核間隔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對以往審核中發現問題較多的或者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的部門或者系統,應當適當地增加審核頻度。

(c)自我質量審核應當按計劃進行。維修單位應當至少以年度為週期制定審核計劃。年度審核計劃應當包括全部審核範圍,其中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審核的部門或者系統;

(2)審核計劃的進度和時間;

(3)責任審核員的姓名。

(d)審核計劃可以根據本單位的具體情況進行調整,保證審核的完整性和審核效果。

(e)審核員應當熟悉民航總局有關航空器維修方面的規定和本單位的維修單位手冊。審核員經過有關審核內容知識的培訓後,應當具有計劃、協調和分析能力。審核員可以專職或者兼職,但與被審核部門應當沒有直接責任關係。

(f)維修單位應當制定審核項目單並按照審核項目單進行自我質量審核。制訂審核項目單應當以保證自我質量審核工作的規範性和完整性為目的。審核項目單中應當列出各部門或者系統應當滿足的有關要求。

(g)在進行自我質量審核時,維修單位應當對審核過程及發現的問題及時記錄。審核記錄應當包括對所有審核項目的具體評價及所發現問題的詳細記錄。

(h)審核結束後,應當以正式審核報告的形式向被審核部門或者系統的負責人通告審核中發現的問題,並要求限期糾正。維修單位對於自我質量審核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進行改正,質量部門應當對改正的情況進行跟蹤,必要時進行復核。審核中發現的問題及改正情況應當直接報告維修單位的責任經理。審核報告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1)審核的部門或者系統;

(2)審核日期;

(3_責任審核員;

(4)發現的問題;

(5)要求的改正措施;

(6)採取的改正措施;

(7)複核結論。

(i)審核報告應當妥善保存。保存的期限不得少於審核報告全部內容完成後2年。

第145.27條 工程技術系統

維修單位應當建立一個落實其工程管理責任的工程技術系統,包括制定與其維修工作有關的下列技術文件:

(a)根據有關適航性資料及送修人的要求制定符合下列規定的維修工作單卡:

(1)工作單卡可以由本單位制定或者由送修人提供,但應當具有設定並記錄工作順序和步驟的功能。在有關適航性資料修改時,應當評估工作單卡是否需要修訂並記錄,需要修訂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

(2)工作單卡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i)單位名稱;

(ii)工作單卡編號;

(iii)維修工作標題或者名稱;

(iv)維修工作實施依據文件及版次;

(v)機號或者件號;

(vi)按工作順序或者步驟編寫的具體工作內容及工作記錄;

(vii)工作者簽名或者蓋章;

(viii)編寫或者修訂日期;

(ix)工時記錄;

(x)完成日期。

(3)工作單卡中涉及參考資料的,應當標明文件號和名稱。工作內容的規定應當具體、清晰;要求填寫實測值的,應當給出計量單位;要求使用有關器材或者專用工具設備的,應當標出件號或者識別號。

(4)國內維修單位的工作單卡應當至少使用中文,在國外/地區送修客户提出要求的情況下,實施國外/地區註冊的航空器以及其上安裝的或即將安裝的航空器零部件的維修,工作單卡可以採用英文,但維修單位必須確保本單位的維修人員能夠正確理解工作單卡的內容;國外和地區維修單位應當確保本單位維修人員能夠正確理解工作單卡的內容。

(5)工作單卡的修改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修改後應當經授權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標註日期。

(b)根據有關適航性資料制定符合下列維修工作實施依據文件:

(1)維修工作實施依據文件是指載明某一具體維修工作實施方法和標準的技術文件。維修單位在已核准其適用性並且保證維修人員能夠正確理解的情況下,維修工作實施依據文件可以直接使用有關適航性資料中的內容;

(2)當由於語言、使用替代的工具設備或者器材等原因,使有關的適航性資料無法直接使用時,維修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維修工作實施依據文件。在有關的適航性資料修改時,應當評估本單位的維修工作實施依據文件是否需要修訂並記錄,需要修訂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

(3)維修單位制定的維修工作實施依據文件應當使用所有維修人員能正確理解的文字。國內維修單位制定的維修工作實施依據文件應當至少使用中文。

第145.28條 生產控制系統

維修單位應當建立一個由各有關生產部門及維修車間共同組成的生產控制系統。生產控制系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a)生產控制系統在實施每項維修工作前應當確認具備維修工作所需要的廠房設施、工具設備、器材、合格的維修人員、適航性資料及技術文件;

(b)生產控制系統安排的維修工作計劃應當與本單位維修工時資源相適應。維修工時資源應當根據本單位的人員素質、倒班制度等確定;

(c)當某些維修工作步驟同時進行可能會對施工安全性和維修質量造成不良影響時,生產控制系統應當合理安排工作順序以避免其發生。當因休息或者交接班等需要中斷正在進行的維修工作時,生產控制系統應當控制工作步驟及記錄的完整性,以保證維修工作的連續性;

(d)生產控制系統應當對每項具體的維修工作建立維修工時管理制度,記錄實際維修工時,並與標準工時進行對比,以控制維修工作的完整性。維修工時管理應當以人?小時為單位。標準工時的確定應當依據工作內容、人員素質、工具設備的狀況和工作條件等有關因素。在保證維修工作完整性的前提下,初始標準工時可參考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製造廠家推薦的數據或同類維修單位的經驗,並通過統計分析不斷調整標準工時。

第145.29條 培訓大綱和人員技術檔案

維修單位應當根據本規定第145.23條的要求制定本單位各類人員的培訓大綱,建立各類人員的技術檔案,並滿足如下要求:

(a)培訓大綱中應當至少明確各類培訓對象的培訓內容、培訓目標、學時要求、培訓形式、考試製度及培訓機構、培訓管理職責等內容,培訓大綱及其任何修訂應當經過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

(b)維修單位的各類人員在獨立從事每個維修項目或者維修管理、支援工作前應當至少經過培訓大綱中規定的項目培訓併合格,並且經過下述要求的更新培訓或再培訓:

(1)對有關的民航法規、國家或行業標準、專業知識、工作程序和維修人為因素知識發生的修訂或變化進行更新培訓,並且至少每兩年對所從事的工作內容進行再培訓;

(2)當連續中斷某項工作超過兩年以上,應當在恢復工作前重新經過培訓大綱規定的項目培訓;

(3)當在航空器維修或維修管理中應用新技術或設備時,涉及的人員在使用前應當經過相應的培訓。

(c)維修單位應當根據上述培訓要求制定各類人員的年度培訓計劃。培訓計劃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d)維修單位應當建立並妥善保存本單位各類人員的技術檔案和培訓記錄。人員技術檔案及培訓記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便於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或者本單位對人員崗位資格進行評估時使用。

(2)人員技術檔案至少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i)現任職務或者工作範圍;

(ii)按年月填寫的技術簡歷;

(iii)參加過的培訓課程、培訓形式、培訓學時及考試成績(如適用);

(iv)學歷證明及合格證件的複印件。

(e)維修單位應當及時修訂人員技術檔案及培訓記錄,以保證其有效性。

(f)人員技術檔案及培訓記錄應當妥善保存,防止非授權人員接近和修改。人員技術檔案應當在其離開本單位後至少保存2年。

第145.30條 維修單位手冊

維修單位應當制定完整的手冊以闡述滿足本規定要求的方法。維修單位手冊由維修管理手冊和工作程序手冊組成。維修管理手冊應當載明維修單位實施所有經批准的維修工作的總體要求和基本依據並應當獲得批准;工作程序手冊應當根據維修管理手冊載明部門或者車間的具體工作程序並應當獲得認可。批准和認可部門可以提出修訂要求。

維修管理手冊和工作程序手冊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的格式和要求編寫、修訂和分發:

(a)維修管理手冊和工作程序手冊可採用一本完整手冊,或者多本分冊的形式。採用多本分冊形式的,應當在維修管理手冊中有參照説明,不得在管理上出現空缺內容;

(b)國內維修單位的手冊應當至少使用中文,國外或者地區維修單位的手冊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c)維修管理手冊應當採用活頁的形式。維修管理手冊應當包括有封面、目錄、修訂記錄和有效頁清單;手冊每頁中應當至少含有公司名稱、手冊名稱、章節號、頒發或者修訂日期、頁碼等;

(d)工作程序手冊的形式可以由維修單位自行制定,但應當便於存放、查找、修訂及管理;

(e)維修單位應當集中保存一套完整、有效的維修單位手冊作為主手冊,批准部門的批准頁應當為原件;維修管理手冊應當至少分發至責任經理、質量經理和生產經理;工作程序手冊可以根據各部門和系統的具體工作職責全部或者部分分發至有關部門或者系統,必要時應當給某一部門或者系統分發多份。維修單位手冊修訂時應當對分發的手冊進行及時修訂。

維修管理手冊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並應當按照以下形式編寫:

(a)第一部分責任經理聲明:責任經理簽署的,確認維修管理手冊和工作程序手冊符合本規定的要求,並保證在任何時候都符合本規定的要求的聲明。

(b)第二部分修訂和分發:維修管理手冊和工作程序手冊的修訂和分發程序。

(c)第三部分廠房設施:維修許可證批准地點的廠房設施的説明,包括廠房設施的平面圖及文字説明;使用批准地點以外的有關設施的,還應當包括該設施的平面圖及文字説明。

(d)第四部分人員:包括總的人員數量及與經批准的維修工作有關的維修人員、放行人員及審核人員的數量,人員數量可以使用年度數據。

(e)第五部分組織機構:組織機構圖及其説明,應能夠表明各部門和系統之間的關係。

(f)第六部分主要管理人員:責任經理、質量經理、生產經理名單、資歷及其職責的説明。

(g)第七部分職責:各部門和人員的職責説明。

(h)第八部分維修能力説明:進行維修許可證批准範圍內維修工作的能力的説明。

(i)第九部分管理要求:

(1)技術文件管理要求,包括適航性資料及維修單位制定的工作單卡、維修實施依據文件的管理要求;

(2)人員培訓管理要求;

(3)工具設備管理要求;

(4)航材管理要求;

(5)生產控制要求;

(6)外委項目及外委單位管理要求;

(7)維修記錄與報告要求;

(8)從維修項目接收至最終放行的整個維修過程的質量控制要求。

(j)第十部分自我質量審核要求。

(k)第十一部分被授權的放行人員的名單以及簽字或者印章樣件。

(l)第十二部分外委單位及外委項目清單。

(m)第十三部分維修單位實際使用表格、標牌的樣件。

(n)第十四部分對本規定符合性的説明。

工作程序手冊應當至少包括如下適用的項目:

(a)依據;

(b)適用範圍;

(c)人員崗位資格;

(d)需要的工具和器材;

(e)工作或者操作程序;

(f)工作標準;

(g)工作記錄要求;

(h)使用的表格、標牌樣件。

第145.31條 維修工作準則

維修單位實施維修工作,應當遵循下列維修工作準則:

(a)遵循符合適航性資料的維修工作實施依據文件進行。

(b)維修工作超出適航性資料標準,維修單位應當報告航空營運人,並通過航空營運人向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批准其修理或者改裝方案。

(c)工具設備符合適航性資料和技術文件的要求並處於良好可用狀態。其計量工具精度應當符合技術文件的要求。複雜的設備,應當進行必要的維護並有操作説明。

(d)維修中使用或將使用的器材應當具有有效的合格證件並處於良好可用狀態;使用經本單位維修的以恢復安裝為目的的可用件應當具有本單位的可用件掛籤;外委修理的可用件應當按照外委廠家的證件要求提供相應的維修放行證明;維修現場存放的航空器部件應當具有明確的標識,可用件與不可用件應當隔離存放並且在運輸過程中妥善保護。

(e)各類人員所從事的工作內容與其授權的工作範圍相符,學徒和未經授權人員應當在具有相應工作授權人員的指導下工作。

(f)充分考慮維修人為因素對維修工作的影響,避免對維修人員提出正常能力範圍以外的要求。除非經勞動行政部門的批准,一般情況下,直接從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維修工作的維修人員的工作時間不應當超過每天8小時,每週的工作時間累計最多不應當超過40小時,特殊情況下可適當延長工作時間,但每天最多不得延長超過3小時,每月的加班時間累計不得超過36小時;維修單位還應當保證各類人員在工作時不受毒品、酒精、藥物等神經性刺激因素的干擾。

(g)逐一及時記錄維修工作的完成狀態,以保證維修工作的連續性和完整性。

(h)採取下列措施防止外來物遺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上:

(1)維修工作中涉及的裝配工作及打開口蓋區域,在裝配工作完成後或關閉口蓋前應當檢查是否有外來物遺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上;

(2)航線維修中每次放行前應當清點確認現場使用的工具沒有遺留在航空器上。

第145.32條 維修記錄

維修單位的維修記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a)維修工作應當保證記錄完整。維修記錄至少應當包括填寫完整的工作單卡、發現缺陷及採取措施記錄、換件記錄及合格證件、執行的適航指令和服務通告清單、保留工作、測試記錄、維修放行證明等。航空器重要修理和改裝工作應當填寫本規定附件八《重要修理及改裝記錄》。

(b)維修記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記錄:

(1)同一工作的記錄應當使用統一的單卡或表格,除國外/地區送修客户提出要求和某些自動生成的測試記錄可使用英文外,國內維修單位的維修記錄應當至少使用中文;國外/地區維修單位的維修記錄(除工作單卡)外應當至少採用英文;

(2)維修記錄的填寫應當清晰、整潔、準確,使用鋼筆或圓珠筆,測試數據應當填寫實測值,任何更改應當經授權人員簽署;

(3)維修記錄可以使用書面或計算機系統記錄的形式。使用書面形式的,使用的紙張應當保證其在傳遞和保存期間不致損壞;使用計算機系統記錄的,應當保證信息能有效傳遞並建立與人員授權匹配的操作權限控制系統。

(c)維修記錄完成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保存:

(1)維修記錄應當避免水、火、丟失等造成的損失;使用計算機系統保存維修記錄應當建立有效的備份系統及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更改;。

(2)維修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航線維修工作的記錄應當至少保存30天;

(3)維修單位應當採用有效的措施,使有關記錄在毀壞後能夠通過其他渠道恢復;

(4)維修單位終止運行時,其在運行終止前兩年以內的維修記錄應當返還給相應的送修人。

第145.33條 維修放行證明

維修單位完成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的維修工作後,應當由授權的放行人員按照民航總局批准或者認可的形式簽發維修放行證明。民航總局批准或者認可下列形式的維修放行證明:

(a)航線維修、A檢或者相當級別(含)以下的航空器定期檢修工作及結合其完成的改裝工作完成後可以由航空營運人授權的放行人員在飛行記錄本上籤署放行。

(b)A檢或者相當級別以上的航空器定期檢修及改裝工作的放行表格可以由維修單位自定,但應當採用相對固定的格式並至少包括如下內容:

(1)維修單位名稱、地址及維修許可證號;

(2)送修單位名稱、地址及送修合同號;

(3)航空器製造廠家、型號、國籍登記號及按飛行小時、起落次數等記錄的本次定期檢修前使用時間;

(4)本次維修工作的名稱、發現重大缺陷和採取的措施,並列出更換件記錄和保留項目以及結合本次維修工作完成的適航指令、服務通告和其他附加工作;

(5)所完成的航空器維修工作及結合本次維修完成的其他工作符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要求的符合性聲明;

(6)批准放行人員的姓名、執照號、放行日期及簽名。

(c)航空器部件的維修放行證明採用由維修單位授權的放行人員簽署《批准放行證書/適航批准標籤》的形式。但當任何部件的維修是為本單位另一項完整的維修工作需要時,其維修證明可以採用本單位內部合格證件的形式。維修單位簽發維修放行證明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只能對本單位維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簽發維修放行證明;

(2)維修放行證明不得任意更改或者挪作他用;

(3)維修單位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維修放行證明進行調整以保證填寫內容的完整性,但不得對其原有的內容進行任何刪改;

(4)維修放行證明的使用不得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適航性造成混淆。

經批准的維修單位應當至少向送修人提供維修放行證明並附有有關實施維修工作的説明。國內維修單位提供的維修放行證明以及有關實施維修工作的説明應當至少使用中文,但在國外/地區送修客户提出要求的情況下,維修放行證明以及有關的説明可以採用英文;國外/地區的維修單位為中國登記註冊的航空器及其零部件提供的維修放行證明和有關實施維修工作的説明應當至少使用英文。

維修放行證明的複印件應當與維修記錄一同保存。

第145.34條 缺陷和不適航狀況的報告

維修單位應當將維修過程中發現或者出現的以下影響民用航空器安全運行和民用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適航性的重大缺陷和不適航狀況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