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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電企業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規定

郵電企業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規定

郵電企業勞動合同管理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郵電企業勞動合同管理,維護郵電企業和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健康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並結合郵電企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信息產業部(含郵電部)(已撤銷)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1997-04-23

實施時間:1997-04-23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郵電企業勞動合同管理,維護郵電企業和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健康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並結合郵電企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郵電企業(含企業所屬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郵電職工,適用本規定。(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郵電職工,機關、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工勤人員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職工與郵電企業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勞動合同管理是指郵電企業及主管部門對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續訂、解除及其他日常工作實施管理、指導和監督,保證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變更

第四條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變更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和通信紀律;

(六)勞動合同變更、終止、解除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八)雙方應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郵電企業對上崗人員除簽訂勞動合同外,還應簽訂崗位責任(聘任)書。

崗位責任(聘任)書的主要內容:

(一)崗位的職責、任務;

(二)上崗人員應具備的條件;

(三)完不成崗位生產、工作任務及違反崗位規定應承擔的責任和處罰措施。

崗位責任(聘任)書可作為勞動合同的內容,或作為勞動合同書的附件。

第七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簽訂的合同有明確具體的起止日期。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簽訂的勞動合同,有起始日期而無終止日期,只有當法定或雙方約定的解除或終止條件出現時,合同才能解除或終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以某項工作任務完成為合同期終止條件的合同。

勞動合同期限可根據企業生產經營實際需要,由職工和郵電企業雙方協商確定。在郵電系統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時,如果職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企業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郵電企業安置的初次就業的復員、轉業軍人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企業應當與之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郵電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職工(指經勞動部門批准招用的鄉郵員、駐段線務員)勞動合同期限一般為五年,勞動合同期滿應即行終止。如因生產工作需要,本人表現好,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對於臨時性、季節性用工,可訂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工作任務完成,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八條 對新招收的職工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超過六個月。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對於新招收實行學徒制的職工,試用期和學徒期可以同時約定,試用期和學徒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分配到郵電企業工作的大中專、技校畢業生簽訂勞動合同時,應執行為期一年的見習期制度,見習期內可以約定不超過半年的試用期。見習期和試用期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第九條 勞動合同書由郵電企業與職工雙方簽字蓋章,並規定合同生效日期,沒有規定生效日期的勞動合同,企業與職工簽字之日即為該勞動合同生效日期。

勞動合同期限的截止時間應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後一日的24時為準;如果有工作任務超過最後一日24小時的,應以完成工作任務的時間為準。

第十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騙、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在履行期間因條件發生變化,經郵電企業和職工協商一致,可就勞動合同的具體條款進行書面變更。

對於變更部分勞動合同條款的,原勞動合同中未作變更的條款仍然有效。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訂立和變更應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鑑證手續。

第十三條 郵電企業不得招用尚未與其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

企業在招用職工時,應當要求職工出示確與其他用人單位沒有勞動關係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續訂與解除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決定勞動合同期限的工作任務完成的;

(三)勞動合同中企業與職工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四)在合同期內職工達到法定離退休年齡辦理離退休手續的;

(五)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消失的。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前三十日內,郵電企業與職工應就是否續訂勞動合同進行協商。要求不予續訂、終止合同的一方,必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雙方應在勞動合同期滿後十五日內辦理終止手續;對於經雙方協商一致需續訂合同的,應在三十日以內辦理有關續訂及鑑證手續。

第十六條 經郵電企業與職工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郵電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郵電企業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郵電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泄露郵電通信祕密、郵電科學技術祕密和商業祕密,給郵電企業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職工違反勞動合同,給郵電企業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按照國家規定,可以辭退的。

第十八條 職工被除名、開除、勞動教養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電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職工本人:

(一)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郵電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郵電企業與職工協商不能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條 郵電企業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需要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職工的意見,經向當地勞動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郵電企業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電企業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被確認為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郵電企業。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隨時通知郵電企業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郵電企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郵電企業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職工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滿,職工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情形之一,同時又不屬於第十七條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情形的,經職工本人提出要求,郵電企業應順延勞動合同,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五條 職工給郵電企業造成經濟損失並經有關機構證明尚未處理完畢,或由於其它問題正在被審查期間,不得與郵電企業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六條 對於勞動合同終止、解除的,郵電企業應當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作為職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及進行失業登記、求職登記的憑據。

證明書應寫明勞動合同期限、終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擔任的工作。如果職工要求,郵電企業可在證明書中提供職工的工作成績和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等。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解除後,郵電企業應及時將職工檔案轉到職工新的接收單位或相關部門。同時還應及時按規定轉移其社會保險關係。

第二十八條 郵電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應徵求工會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郵電企業應在複核後再作決定。如果郵電企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職工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第四章 勞動合同履行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法律約束力,郵電企業與職工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條 職工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需要停工醫療的,郵電企業應根據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期。

第三十一條 在勞動合同期內,職工在企業內流動,一般不變更勞動合同,但在新的生產工作崗位要重新簽訂崗位責任(聘任)書。

第三十二條 職工在郵電系統內調動,要同調出企業解除勞動合同,與調入企業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第三十三條 職工跨行業調動,要先同郵電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再按有關規定辦理調動手續。

第三十四條 農民合同制職工,在合同期內不能改變工種和工作崗位。

第三十五條 職工在郵電系統內調動和跨行業調動,其養老保險按國家和郵電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原勞動合同仍然有效,不需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郵電企業應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勞動爭議的調解工作。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郵電企業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

第三十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郵電企業與職工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在勞動爭議發生三十日內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於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應當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到期未結案的,視作調解不成。

第四十條 職工在執行“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確定醫療期時,郵電職工在郵電系統內的工作年限可視為本單位工作年限。

第四十一條 按照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解除勞動合同的,郵電企業應根據職工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其中第十九條第(二)項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二條 職工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郵電企業應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其他由職工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郵電企業不支付職工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三條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郵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醫療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計算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的工資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職工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五條 郵電企業與掌握通信祕密的職工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應增加保守郵電通信祕密的條款。

第四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後,郵電企業未按規定及時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郵電企業應及時與該職工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

第四十七條 郵電企業或職工任何一方違反法律、法規給對方造成損害或經濟損失的,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勞動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八條 各級郵電企業勞動(人事)部門負責勞動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和郵電部有關勞動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

(二)及時辦理勞動合同的簽訂、變更、終止、續訂、解除手續,處理勞動合同履行中出現的問題;

(三)制定勞動合同管理的各項制度,建立各類台帳和勞動合同檔案,並妥善保管;

(四)負責勞動合同及崗位責任(聘任)書履行情況的檢查、考核。

第四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由專人負責管理,並保持相對穩定。

第五十條 勞動合同書一式兩份,一份由職工個人保管,另一份由郵電企業勞動(人事)部門保管。

第五十一條 郵電企業主管部門應對所屬單位勞動合同管理和履行情況實施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瞭解存在的問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未涉及的問題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及部屬局級單位可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由郵電部勞動工資司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