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暫行管理辦法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暫行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的管理,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中外醫學技術的交流和發展,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衞生部(已撤銷)
文 號:衞生部令第24號
頒佈時間:1992-10-07
實施時間:1993-01-01
時 效 性:已被修改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的管理,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中外醫學技術的交流和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是指在外國取得合法行醫權的外籍醫師,應邀、應聘或申請來華從事不超過一年期限的臨牀診斷、治療業務活動。
第三條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必須經過註冊,取得《外國醫師短期行醫許可證》。
《外國醫師短期行醫許可證》由衞生部統一印製。
第四條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必須有在華醫療機構作為邀請或聘用單位。邀請或聘用單位可以是一個或多個。
第五條 外國醫師申請來華短期行醫,必須依本辦法的規定與聘用單位簽訂協議。有多個聘用單位的,要分別簽訂協議。
外國醫師應邀、應聘來華短期行醫,可以根據情況由雙方決定是否簽訂協議。未簽訂協議的,所涉及的有關民事責任由邀請或聘用單位承擔。
第六條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的協議書必須包含以下內容:
(一)目的;
(二)具體項目;
(三)地點;
(四)時間;
(五)責任的承擔。
第七條 外國醫師可以委託在華的邀請或聘用單位代其辦理註冊手續。
第八條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的註冊機關為設區的市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
第九條 邀請或聘用單位分別在不同地區的,應當分別向當地設區的市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申請註冊。
第十條 申請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註冊,必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醫師的學位證書;
(三)外國行醫執照或行醫權證明;
(四)外國醫師的健康證明;
(五)邀請或聘用單位證明以及協議書或承擔有關民事責任的聲明書。
前款(二)、(三)項的內容必須經過公證。
第十一條 註冊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30日內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或代理申請的單位。對審核合格的予以註冊,併發給《外國醫師短期行醫許可證》。
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有關文字材料的真實性;
(二)申請項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申請項目的先進性和必要性。
第十二條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註冊的有效期不超過一年。
註冊期滿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註冊。
第十三條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應當事先依法獲得入境簽證,入境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居留或停留手續。
第十四條 外國醫師來華短期行醫,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尊重中國的風俗習慣。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衞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對邀請、聘用或提供場所的單位,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外國醫療團體應邀或申請來華短期行醫的,由邀請或合作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衞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報衞生部審批。
第十八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醫師或醫療團體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在衞生部。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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