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行員管理暫行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行員管理暫行辦法
建立和推行行員管理制度是中國人民銀行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全面提高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隊伍素質的迫切需要,對於提高中國人民銀行人事管理的科學化、法制化水平,進一步發揮中央銀行的職能作用,將起到積極作用。各單位要高度重視這項工作,認真組織全體工作人員認真學習本辦法,提高認識,統一思想,切實抓好貫徹落實。本辦法的實施方案由總行統一部署。與本辦法相配套的有關制度和規定,總行將抓緊研究制定並陸續下發。各單位在實施過程中有什麼問題的情況,請及時向總行報告。
頒佈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文 號:銀髮[1996]222號
頒佈時間:1996-07-04
實施時間:1996-07-0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現對行員的科學規範管理,保證中國人民銀行行員依法履行職責,保障行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行中在行員職位上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行員實行集中統一領導和分級管理。
第四條 本暫行辦法貫徹國家人事工作方針和政策;堅持德才兼備的用人標準;遵循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第二章 義務和權利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行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行規章制度;
(二)依照金融政策法規履行職責;
(三)服從命令,恪盡職守,勤奮工作;
(四)公正廉潔,努力為人民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五)維護國家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聲譽和利益;
(六)保守國家祕密和工作祕密;
(七)學習和掌握工作所需的政治業務知識和技能;
(八)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行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非因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事由、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行政處分;
(二)獲得履行職責所應有的權力和工作條件;
(三)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四)獲得與所任職務相應的勞動報酬和享受規定的保險及其他福利待遇;
(五)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領導人員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參加與本職工作有關的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七)依照本辦法規定提出辭職、申訴和控告;
(八)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職位分類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行員管理實行職位分類制度。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行依照國家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以下簡稱總行)的有關規定,在確定職能、機構、編制的基礎上,進行職位設置、制定職位説明書,確定每個職位的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作為行員錄用、考核、培訓、晉升的依據。
第八條 職位設置堅持因事設崗、高效精幹,突出重點,兼顧一般、分工明確、相互協作的原則。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職位分類,設置行員的職務和等級序列。行員職務分為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領導職務是指:行長、副行長、監察專員、處長(主任)、副處長、(副主任)、監察室主任、監察室副主任、科長(主任)、副科長(副主任)、股長(主任)、副股長(副主任)。
非領導職務是指:督導、助理督導、督察、助理督察、督辦、助理督辦、科學、助理科員、辦事員。
行員的等級劃分另行規定。
第十條 行員等級,按照行員所任職務及相應職位的責任大小,工作難易程度和行員的德才表現、工作實績,以及行員所具備的任職資格條件確定。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行因工作需要增設、減少或者變更職位時,應按照規定程序重新確定。
第四章 錄用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錄用科長以下領導職務和督察以下非領導職務行員,實行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擇優錄用。錄用行員,必須在總行批准的編制限額和年度增人指標內按照所需職位的要求進行。
第十三條 行員錄用考試由總行統一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以下簡稱省分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報考行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職位所需的資格條件;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品行端正;
(三)年齡一般在35週歲以下;
(四)身體健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錄用為行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有違反金融法規和擾亂金融秩序行為記錄的;
(三)受過行政處分不宜到中國人民銀行工作的;
(四)曾被辭退的;
(五)辭職調離中國人民銀行未滿3年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錄用的。
第十五條 錄用行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佈招考公告;
(二)資格審查;
(三)考試;
(四)體檢;
(五)考察;
(六)錄用。
第十六條 行員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麪試的方式。筆試分為綜合能力、專業知識水平測試兩部分,由總行統一命題,統一試卷,或授權省分行命題、制卷,筆試合格者方可參加面試,面試題本由總行統一印製,由省分行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新錄用的行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正式任職;不合格的的,取消錄用資格。
錄用單位應與新錄用行員簽訂協議書。
第五章 考核
第十八條 按照行員管理權限,總行及各級分支行對行員的德、能、勤、績進行全面考核,重點考核在本職崗位上履行中央銀行職責和完成工作任務的實績。
第十九條 對行員的考核,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領導和羣眾相結合、平時與定期相結合、定性與定量相結合。
第二十條 行員平時考核由主管領導負責。平時考核的主要形式為月、季度考核,以職位要求和月、季度工作計劃為依據。平時考核作為年度考核的基礎。
第二十一條 建立行員工作實績量化考核體系。根據不同職位的特點和工作要求建立行員工作實績量化考核標準。
第二十二條 總行分支行在年度考核時設立非常設性的的考核委員會或考核領導小組,在行長領導下負責行員年度考核工作。人事部門負責考核的日常事務。
第二十三條 行員年度考核的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述職;
(二)主管領導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見;
(三)考核委員會或考核領導小組審核並確定考核等次;
(四)審定考核結果;
(五)反饋考核結果。
對擔任領導職務的行員的考核,應進行民意測驗或民主評議。
第二十四條 行員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四個等次。
第二十五條 年度考核結果作為對行員獎懲、培訓、辭退以及調整職務、等級、工資檔次和年終獎金的依據。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六條 總行各級分支行對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以及其他突出事蹟的行員給予獎勵。對行員的獎勵,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行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予以獎勵;
(一)忠於職守,積極工作,為履行中央銀行職責,對金融監管和金融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堅決貫徹國家的金融方針政策,堅持原則,不畏壓力,不計較個人利益得失,為維護全局利益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自覺遵守紀律,廉潔奉公,作風正派,辦事公道,事蹟突出,起模範作用的;
(四)對金融事業發展及其它各項工作提出建設性意見,併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五)保衞國家資金和財產有功,使國家和人民羣眾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的;
(六)同違法、違紀行為堅決鬥爭有功績的;
(七)有其他功績的。
第二十八條 對行員的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總行及各級分支行對受前款所列獎勵的行員,可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獎勵的權限為:縣(市)支行給予行員嘉獎;地(市)二級分行和計劃單列市分行給予行員記三等功以下獎勵;省分行給予行員記二等功以下獎勵;記一等功和授予榮譽稱號由總行審批。給予擔任領導職務的行員獎勵,應按有關管理權限審批。
獎勵的程序和物質獎勵的限額按照國家和總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行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國家和總行的有關政策和規定,對抗上級決議和命令;
(二)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知情不報,有意欺騙上級;
(三)有法不依,濫用職權,有擅自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和擔保,擅自動用發行基金等違法行為;
(四)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五)壓制批評,打擊報復;
(六)貪污、盜竊、行賄、受賄或者利用職權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
(七)揮霍公款,浪費國家資財;
(八)泄露國家祕密和工作祕密;
(九)在外事活動中有損國家榮譽和利益;
(十)參予或支持賭博、色情、吸毒、迷信等活動;
(十一)違反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造成不良影響;
(十二)違反規定擅自在其它金融機構、企業、基金會兼職或者參予經商、辦企業以及其他盈利性的經營和有償中介活動;
(十三)其他違反紀律的行為;
第三十條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行員等級和工資。
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行員等級;其中除受警告以上的行政處分的,並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行員的違紀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除給予行政處分外,應視情節輕重和責任大小,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處分行員,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及時做出處分決定。
對行員行政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三十二條 給予行員行政處分,按管理權限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省分行以下分支行開除行員,必須報省分行批准。
第三十三條 行員受開除之外的行政處分,分別在半年至2年內由原處理機關解除行政處分。解除降級、撤職處分不視為恢復原等級、原職務。
行員在受行政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處分。
受處分的行員在解除行政處分後,晉升職務、行員等級和工資檔次不再受原行政處分影響。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分和解除行政處分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職務任免與升降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行員職務一般實行委任制,部分職務實行聘任制,個別職務實行選任制。
實行聘任制的選任制職務的任免按有關規定和程序辦理。
第三十六條 總行各級分支行按照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任免行員職務。
第三十七條 晉升行員職務,必須堅持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嚴格按照崗位要求擇優任用,並且應當按照規定的職務序列逐級晉升。個別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特別優秀的,可越一級晉升,但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上一級行批准。
第三十八條 晉升行員的職務,必須在核定的職數限額內進行。
第三十九條 行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任職:
(一)新錄用人員試用期滿合格的;
(二)因工作需要從其他單位調入任職的;
(三)轉任、輪換職務的;
(四)晉升或降低職位的;
(五)任職期滿需續聘或連任的;
(六)因其他原因職務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條 行員晉升職務應具備以下資格:
(一)晉升上一級領導職務一般應當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
(二)在下一級職務任滿規定年限,並在規定年限內年度考核結果均在稱職等次以上;
(三)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基本條件。
第四十一條 行員的職務晉升,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民主推薦產生預選對象;
(二)條件審查;
(三)晉升考核;
(四)由主管機關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二條 行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免職:
(一)轉換職位任職的;
(二)晉升或降低職位的;
(三)離職學習期限超過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堅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已到退休年齡的;
(六)因其他原因職位發生變化的。
第四十三條 行員的最高工作年齡為國家法定的退休年齡。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提前免去行員領導職務。
擔任不同層次領導職務行員的最高任職年齡,由總行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員在年度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或不勝任現職又不宜轉任同級其他職務的,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降職。
第四十五條 擔任各級分支行及其有關部門主要領導職務的行員,離任時應接受離任稽核。
第四十六條 行員原則上一人一職,確因工作需要,經任免機關批准,最多隻能在行內兼任一職,但不得兼任與已任職務有監督、制約關係的職務。
第四十七條 行員的等級及其工資根據行員職務的升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八章 培訓
第四十八條 總行以及各級分支行按照行員職位的要求,貫徹按需施教、學用一致、講求實效和突出重點的原則,有計劃地對行員進行培訓。
第四十九條 培訓要以履行中央銀行職能所需的政策、業務和管理知識為主要內容,緊密圍繞中央銀行各個時期的中心工作進行。同時要加強行員的政治理論、職業道德和敬業精神的教育,全面提高行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第五十條 培訓的具體形式分為:對新錄用、調任以及轉換職位人員的適應性培訓;晉升職務的任職培訓;根據專項工作需要進行的專門業務培訓;全員年度常規培訓以及對不適應崗位需要而下崗、落聘人員的強化教育培訓。
第五十一條 行員每年接受各類培訓的累計時間原則上不得少於40小時。在抓好行員培訓的同時,要積極倡導和鼓勵行員有計劃、有目的地進行自學,達到自我完善和提高的目的。
第五十二條 總行及各級分支行原則上按行員管理權限負責培訓。各級人事教育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實行行員培訓登記制度。行員在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鑑定作為其任職和晉升職務的依據之一。
第五十四條 在職參加出國培訓以及3個月以上國內專業培訓和學歷教育的行員,在規定年限內不得提出調離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或辭職的要求。
第九章 交流與迴避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行員實行交流制度。
交流的主要形式包括調任、轉任、轉換和掛職鍛鍊。
各級分支行每年應當有一定比例的行員進行交流。
第五十六條 各級分支行接受調任、轉任和輪換的行員,應當有相應的職務空缺。
第五十七條 調任,是指從中國人民銀行以外調入工作人員擔任副處長以上領導職務,以及行員調出中國人民銀行任職。
調入行員必須嚴格按照程序進行資格審查、考試和考核。
行員調出中國人民銀行後,不再保留中國人民銀行行員身份。
第五十八條 轉任,是指行員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在上下級行之間和不同地區分支行之間的平級調動。
行員轉任,必須符合擬任職務規定的條件要求,經考核合格後,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五十九條 轉換,是指擔任領導職務或某些工作性質特殊的非領導職務的行員,根據工作需要有計劃地在同一單位的不同職位之間輪換。
行員的職位輪換,按照管理權限和職位要求組織實施。
第六十條 掛職鍛鍊,是指有計劃地選派在職行員在一定時間內到上、下級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地方政府部門擔任一定職務。
行員掛職鍛鍊,由其主管行與有關單位協商後按幹部管理權限實施。
行員在掛職鍛鍊期間,不改變與原任職行的人事、行政關係。
第六十一條 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情況,下列行員原則上應安排交流。
(一)各級分支行行長在同一單位任現職滿規定年限者;
(二)各級分支行內設機構中管資金、管機構、管人事、管錢物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在同一職位任職滿規定年限者;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行員。
第六十二條 根據工作需要,經主管行批准,行員交流可以不受在同一職位任職時間長短的限制。
第六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行員實行親屬迴避和執行公務迴避制度。
第六十四條 行員應迴避的親屬關係包括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擔任各級分支行領導職務的行員應迴避的親屬包括其配偶關係、直系血親關係;兩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其配偶關係(如同胞兄弟姐妹,叔嫂等關係);近姻親關係(指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兒女的配偶及兒女配偶的父母)。有以上親屬關係的人員不得在同一單位工作,也不得在上下級機構擔任有直接隸屬、領導、監督、制約關係的職務。
第六十五條 行員執行公務時,凡涉及本人或者涉及與本人有本辦法第六十四條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害關係時,必須主動申請回避,並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響。
第十章 工資福利與保險
第六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行員工資制度貫徹按勞分配的原則。
第六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行員工資管理,在國家宏觀政策指導下,實行垂直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
中國人民銀行行員實行等級工資制。
行員享受國家和總行統一規定的年終獎金和總行批准的地區津貼和其他津貼、補貼。
第六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行員實行定期增資制度。凡年度考核基本稱職以上的行員,可按有關規定晉升工資並獲得年終獎金;對有突出貢獻的行員,可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提前晉升或越級晉升工資。
第六十九條 總行根據國民經濟發展情況和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的變動情況,有計劃地調整工資標準並相應提高責任目標津貼水平,以穩定和適當提高行員實際工資水平。
第七十條 責任目標津貼的使用必須與工作實績考核結果掛鈎,拉開分配檔次,發揮激勵作用。
上級行對下級行責任目標津貼的使用情況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行設立行長獎勵基金,用於獎勵年度考核中業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十二條 新錄用的行員在試用期間,發給試用期工資;試用期滿正式任職後,根據確定的職務和等級確定其工資。
第七十三條 行員按國家和總行有關規定享受休假、勞動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十一章 辭職辭退
第七十四條 行員辭職,應向所在行提出書面申請,按管理權限審批。審批行應在3個月內予以答覆。審批期間,申請人不得擅自離職。
省分行可根據實際情況,在管轄範圍內規定行員5年以上的最低服務年限。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不得辭職。
在涉及國家經濟、金融機密崗位工作未滿解密期以及在其他特殊崗位上任職或公務尚未處理完畢,辭職後可能對工作造成影響,不得辭職。
正在接受審查的行員,不得辭職。
第七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擅自離職的行員,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十六條 行員辭職後,3年內到與原單位有隸屬關係的直附屬單位任職的,須經原單位批准。
第七十七條 行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機構調整、撤銷、合併或縮減編制員額以及職位設置變更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組織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30天的;
(五)不履行行員義務,違反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及行規行紀,經教育仍無轉變或者造成不良影響,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第七十八條 辭退行員,按管理權限由主管行提出意見,逐級上報省分行審批。並以書面形式正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九條 對不適應現職工作,經多次輪崗仍不符合職位要求、又不夠辭退條件的行員,在報經上級行審批同意後,可責令其限期調離。
第八十條 行員辭職或被辭退,離職前應當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必要時接受離任稽核。對拒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的給予開除處分。對拒不接受離任稽核的,必須查明事實並視實際情況追究其責任。
辭職和被辭退的行員,不再保留中國人民銀行行員身份。
第十二章 退休
第八十一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行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退休:
(一)男年滿60週歲,女年滿55週歲;
(二)喪失工作能力的。
第八十二條 行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省分行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滿55週歲,女年滿50週歲,且工作年限滿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滿30年的。
第八十三條 對於確因身體、能力不能適應職位需要,又不適宜安排其他工作的行員,可動員其提前退休併發給一定數額的提前退休補貼。
第八十四條 行員退休後,享受國家和總行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有關待遇。
第十三章 申訴控告
第八十五條 行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理單位申請複核。對複核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行申訴。
受理行員申訴的單位應在2個月內按規定予以答覆。
複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行員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八十六條 行員對其所在單位或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向上級行行政監察機關提出控告。
受理行員控告的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在2個月內予以答覆。
第八十七條 行員提出申訴和控告,必須忠於事實。對於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各級行對行員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失的,應當負責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確屬對行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者,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八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行員的綜合管理工作。
各級分支行,按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行員的綜合管理工作。
第九十條 對有下列違反本辦法所規定情形的,根據不同情況,由上級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不按編制限額和所需職位要求及規定資格條件進行行員的錄用、晉升、調入、聘任和轉任的,宣佈無效;
(二)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變更行員工資、養老保險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標準的,撤銷其決定;
(三)對不按規定程序錄用、任免、考核、獎懲及辭退行員的,責令其按規定程序重新辦理或者補辦有關手續。
各級分支行按行員管理權限,對前款所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負有主要或直接責任的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十五章 附則
第九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第九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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