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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0號)同時廢止。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堅持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重大事故隱患的,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開發區、工業園等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安全生產工作的要求,明確安全生產工作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加強對園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領導幹部政績業績考核評價體系,對同級安全生產委員會成員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考核,實行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為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安全生產發展規劃;

(二)分析研究安全生產工作總體形勢,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和薄弱環節提出具體對策建議;

(三)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四)將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等情況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五)組織開展生產安全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工作;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七條 對相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指導、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事故防範、隱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險源辨識、評估、監控等制度;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標準、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配備人員、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等情況進行檢查;

(三)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四)參與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執法監察、預防預警、隱患排查治理、應急管理等信息系統。

第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制度和誠信分類評價制度,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時向社會公告,並實施重點監督管理,加大監督檢查頻次和力度。

第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舉報制度,公佈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安全生產舉報。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通過播發公益性廣告、開辦專題欄目等形式,積極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四條 工會應當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維護職工和其他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未組建工會的生產經營單位,由職工和其他從業人員代表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全面履行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工作職責,明確安全責任、管理、投入、培訓和應急救援等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開展風險評估和危害辨識,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和企業職代會報告的制度,實行自查自改自報閉環管理,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信息檔案,按月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將統計數據報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八條 礦山、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或者註冊安全工程師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礦山、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採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採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公告、新聞發佈會等方式,定期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公開安全生產信息。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指導、規範安全生產服務機構依法開展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諮詢、培訓、管理等安全生產服務活動。

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指揮機制,指定組建應急救援隊伍,儲備應急救援物資、裝備,加強應急救援資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產安全事故預警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的事故風險危害程度,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開展經常性的應急演練和人員避險自救培訓。

第二十五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及時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並如實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接到事故報告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報告事故情況、組織事故搶救、開展事故調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級組成事故調查組,指定調查組組長,實行組長負責制。

負責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對性質嚴重、影響惡劣的事故,可以組成事故調查組直接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應當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並向社會公佈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八條 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隱患掛牌督辦制度,對重大事故隱患整改不力的,實行約談告誡、公開曝光,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實行事故調查處理掛牌督辦制度。按事故等級和管轄權限查處的一般和較大事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掛牌督辦。

第二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違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青海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