屍體出入境和屍體處理的管理規定
屍體出入境和屍體處理的管理規定
《屍體出入境和屍體處理的管理規定》已於2006年5月12日經衞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經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工商總局、國家質檢總局決定,現予公佈,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衞生部(已撤銷),科學技術部,公安部
文 號:衞生部,科技部
頒佈時間:2006-07-03
實施時間:2006-08-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公共道德,防止傳染病由境外傳入或者由境內傳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衞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屍體,是指人去世後的遺體及其標本(含人體器官組織、人體骨骼及其標本)。
第三條 需要入境或者出境對遺體進行殯葬的,應當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鐵道部、交通部、衞生部、海關總署、民用航空局《關於屍體運輸管理的若干規定》(民事發〔1993〕2號)和民政部、海關總署、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關於遺體運輸入出境事宜有關問題的通知》(民事發〔1998〕11號)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向民政部門、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辦理有關殯葬和出入境手續。
第四條 因醫學科研需要,由境內運出或者由境外運進屍體,應當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和衞生部、質檢總局《關於加強醫用特殊物品出入境衞生檢疫管理的通知》(衞科教發〔2003〕230號)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五條 除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外,屍體不得由境內運出或者由境外運進。
第六條 對屬於殯葬遺體出入境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申報資料進行認真核查,並對承運物進行衞生監管,合格者簽發《屍體/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許可證》。對因醫學科研原因出入境的屍體,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憑中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辦公室核發的《人類遺傳資源材料出口、出境證明》或者衞生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衞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醫用特殊物品準出入境證明》,按照規定實施衞生檢疫審批,並依法實施衞生檢疫查驗和衞生處理;對符合條件的,簽發《出入境貨物通關單》。
第七條 申請辦理屍體出入境的單位和個人應主動、如實地向海關申報進出口屍體的相關情況,包括屍體來源等,並提交有關進出口證件。對屬於殯葬遺體出入境的,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屍體/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許可證》辦理驗放手續。對屬醫學科研原因出入境的,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出入境貨物通關單》辦理驗放手續;對涉及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出境屍體,海關加驗中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辦公室核發的《人類遺傳資源材料出口、出境證明》。對經海關查驗可能為屍體的,無論是否列入《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海關一律驗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出入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屍體/棺柩/骸骨/骨灰入/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八條 嚴禁進行屍體買賣,嚴禁利用屍體進行商業性活動。
第九條 除醫療機構、醫學院校、醫學科研機構以及法醫鑑定科研機構因臨牀、醫學教學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屍體捐贈。前款規定情況下使用完畢的屍體,由接受屍體的單位負責對屍體進行殯葬意義上的最終處理。
第十條 違反上述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進行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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