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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旨在加強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和維護兒童合法權益;經2018年10月25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2018年10月30日公佈,共六章五十二條,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民政部

文       號:民政部令第63號

頒佈時間:2018-10-30

實施時間:2019-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兒童福利機構管理,維護兒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福利機構是指民政部門設立的,主要收留撫養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未滿18週歲兒童的機構。

兒童福利機構包括按照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兒童福利院、設有兒童部的社會福利院等。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兒童福利機構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堅持兒童利益最大化,依法保障兒童的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不斷提高兒童生活、醫療、康復和教育水平。

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歧視、侮辱、虐待兒童。

第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的建設應當納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水平應當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保障。

第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設立公益慈善項目、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兒童福利機構相關服務。

第八條 對在兒童福利機構服務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服務對象

第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收留撫養下列兒童:

(一)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

(二)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蹤且沒有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兒童;

(三)父母沒有監護能力且沒有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兒童;

(四)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兒童;

(五)法律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其他兒童。

第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兒童的,應當區分情況登記保存以下材料:

(一)屬於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被遺棄兒童的,登記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經相關程序確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撿拾報案證明、兒童福利機構發佈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等材料。

(二)屬於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打拐解救兒童的,登記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打拐解救兒童臨時照料通知書、DNA信息比對結果、暫時未查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證明,兒童福利機構發佈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的材料。

(三)屬於超過3個月仍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流浪乞討兒童的,登記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DNA信息比對結果、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發佈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兒童的,應當登記保存兒童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兒童父母死亡證明或者宣告死亡、宣告失蹤的判決書以及沒有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情況報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等材料。

第十二條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兒童的,應當登記保存兒童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父母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報告、沒有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情況報告,民政部門接收意見等材料。

父母一方死亡或者失蹤的,還應當登記保存死亡或者失蹤一方的死亡證明或者宣告死亡、宣告失蹤的判決書。

第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兒童的,應當登記保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民政部門接收意見等材料。

第十四條兒童福利機構可以接受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委託,收留撫養民政部門承擔臨時監護責任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簽訂委託協議。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接收需要集中供養的未滿16週歲的特困人員。

第三章 服務內容

第十五條 兒童福利機構接收兒童後,應當及時送醫療機構進行體檢和傳染病檢查。確實無法送醫療機構的,應當先行隔離照料。

第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兒童的,應當保存兒童隨身攜帶的能夠標識其身份或者具有紀念價值的物品。

第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兒童,應當及時到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户口登記。

第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兒童福利機構基本規範》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基本醫療、基本康復等服務,依法保障兒童受教育的權利。

第十九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設置起居室、活動室、醫療室、隔離室、康復室、廚房、餐廳、值班室、衞生間、儲藏室等功能區域,配備符合兒童安全保護要求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考慮兒童個體差異,組織專業人員進行評估,並制定個性化撫養方案。

第二十一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提供吃飯、穿衣、如廁、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務。

除重度殘疾兒童外,對於6週歲以上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性別區分生活區域。女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提供前款規定的生活照料服務。

兒童福利機構提供的飲食應當符合衞生要求,有利於兒童營養平衡。

第二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保障兒童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安排兒童定期體檢、免疫接種,做好日常醫療護理、疾病預防控制等工作。

兒童福利機構可以通過設立醫療機構或者採取與定點醫療機構合作的方式,為兒童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發現兒童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時,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精神衞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兒童的殘疾狀況提供有針對性的康復服務。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與有資質的康復服務機構合作開展康復服務。

第二十四條 對符合入學條件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保障其接受普通教育;對符合特殊教育學校入學條件的兒童,應當依法保障其接受特殊教育。

鼓勵具備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開展特殊教育服務。

第二十五條 兒童確需跨省級行政區域接受手術醫治、康復訓練、特殊教育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並經所屬民政部門批准同意。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動態掌握兒童情況,並定期實地探望。

第二十六條對於符合條件、適合送養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依法安排送養。送養兒童前,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將兒童的智力、精神健康、患病及殘疾狀況等重要事項如實告知收養申請人。

對於符合家庭寄養條件的兒童,兒童福利機構按照《家庭寄養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出現下列情形,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為兒童辦理離院手續:

(一)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出現的;

(二)兒童父母恢復監護能力或者有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

(三)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恢復監護人資格的;

(四)兒童被依法收養的;

(五)兒童福利機構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簽訂的委託協議期滿或者被解除的;

(六)其他情形應當離院的。

第二十八條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情形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登記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打拐解救兒童送還通知書,兒童確屬於走失、被盜搶或者被拐騙的結案證明,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判決書,以及能夠反映原監護關係的材料等。

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情形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登記保存兒童原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父母恢復監護能力或者有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情況報告。

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情形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登記保存人民法院恢復監護人資格的判決書。

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兒童福利機構還應當登記保存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提交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證複印件等證明身份的材料以及民政部門離院意見等材料。

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情形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登記保存收養登記證複印件、民政部門離院意見等材料。

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情形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登記保存兒童福利機構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簽訂的委託協議或者解除委託協議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兒童離院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出具兒童離院確認書。

第三十條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兒童年滿18週歲後,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報請所屬民政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解決其户籍、就學、就業、住房、社會保障等安置問題,並及時辦理離院手續。

第三十一條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的兒童正常死亡或者經醫療衞生機構救治非正常死亡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取得負責救治或者正常死亡調查的醫療衞生機構簽發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兒童未經醫療衞生機構救治非正常死亡的,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取得由公安司法部門按照規定及程序出具的死亡證明。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及時將兒童死亡情況報告所屬民政部門,並依法做好遺體處理、户口註銷等工作。

第四章 內部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食品、應急、財務、檔案管理、信息化等制度。

第三十三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落實崗位安全責任,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廳、樓道、食堂、觀察室以及兒童康復、教育等區域安裝具有存儲功能的視頻監控系統。監控錄像資料保存期不少於3個月,載有特殊、重要資料的存儲介質應當歸檔保存。

第三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巡查制度。值班人員應當熟知機構內撫養兒童情況,做好巡查記錄,在交接班時重點交接患病等特殊狀況兒童。

第三十五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法建立並落實逐級消防安全責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開展日常防火巡查、檢查,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和滅火、應急疏散演練。

第三十六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兒童用餐安全衞生、營養健康。

兒童福利機構內設食堂的,應當取得市場監管部門的食品經營許可;兒童福利機構從供餐單位訂餐以及外購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並按照要求對訂購的食品進行查驗。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食品留樣備查。

第三十七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制定疫情、火災、食物中毒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突發事件發生後,兒童福利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理程序,根據突發事件應對管理職責分工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使用資金,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孤兒基本生活費等專項經費。

第三十九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建立兒童個人檔案,做到一人一檔。

第四十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依託全國兒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採集並錄入兒童的基本情況及重要醫療、康復、教育等信息,並定期更新數據。

第四十一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崗位。從事醫療衞生等准入類職業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持相關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上崗。鼓勵其他專業人員接受職業技能培訓。

第四十二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鼓勵、支持工作人員參加職業資格考試或者職稱評定,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妥善解決醫療、康復、教育、社會工作等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工資及福利待遇。

兒童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着裝應當整潔、統一。

第四十三條 兒童福利機構與境外組織開展活動和合作項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支持兒童福利機構發展,協調落實相關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過引入專業社會工作機構、公益慈善項目等多種方式提高兒童福利機構專業服務水平。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兒童福利機構人員隊伍建設,定期培訓兒童福利機構相關人員。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管制度,對其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及工作人員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對兒童福利機構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規範服務流程、加強風險防控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負責對執行兒童福利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對違反兒童福利機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行為,依法給予處分;

(四)負責兒童福利機構監督管理的其他事項。

上級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民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處理兒童福利機構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八條對私自收留撫養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的社會服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等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收留撫養活動,並將收留撫養的兒童送交兒童福利機構。

對現存的與民政部門簽訂委託代養協議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兒童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收留撫養職責,或者歧視、侮辱、虐待兒童的,由所屬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兒童福利機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是指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和設有未成年人救助保護科(室)的救助管理站。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