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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蘭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蘭州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社會醫療機構的執業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社會醫療機構的執業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醫療機構,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籌資金開辦的各類醫院、門診部、社區衞生服務機構、診所、衞生所(站)、醫務室、衞生保健所、村衞生所(室)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登記、執業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支持社會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社會醫療機構,積極促進社會醫療機構和公立醫療機構共同發展。

第六條 市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社會醫療機構的統籌規劃、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其所屬的衞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的監督檢查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的相關工作。

縣區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衞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設置和登記

第七條 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的,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第八條 申請設置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向所在地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 設置申請書;

(二)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

第九條 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社會醫療機構設置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批准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不批准設置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執業,必須持《設置醫療機構批准書》,向所在地衞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執業登記申請後,應當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核、驗收,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合格的不予登記,將審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從事診療活動。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出借,不得塗改。

第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等登記內容的,必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執業要求

第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的醫療機構名稱、批准的行醫地點和診療科目從事醫療活動。

第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將診療科目、醫務人員資質情況、收費標準等公示於顯著位置。

社會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時,應當佩帶載有本人照片、姓名、職務或者職稱內容的標牌。

第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的科目配備不低於國家規定的基本配備標準的衞生技術人員和藥學人員。

第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從事診療活動的衞生技術人員必須具備相應資質條件,辦理相關注冊手續,取得相關執業資格,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類別、範圍進行執業。

衞生技術人員需要變更執業地點、類別、範圍等註冊事項的,應當到原註冊的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安排衞生技術人員超執業範圍從事醫療衞生技術工作,不得使用非衞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衞生技術工作。

第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利用醫學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定期開展消毒與滅菌效果檢測工作。

社會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掌握消毒知識,接受消毒技術培訓。

第二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現法定報告傳染病病例或疑似傳染病病例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登記,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及時做好醫療救護或者轉診工作,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實施消毒和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處方管理辦法》和《病歷書寫基本規範》的有關規定,書寫病歷,開具處方。建立健全病歷檔案制度,妥善保存病歷、處方等醫學文書,保證其真實完整。

第二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配備與其診療科目相適應的藥品,按照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加強藥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藥品、過期和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使用未經批准、無合格證明、過期、失效、淘汰的醫療器械;不得重複使用一次性的醫療器械。

第二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張貼、刊播醫療廣告,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應當按照《醫療廣告審查證明》核准的內容和媒體類別發佈醫療廣告。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發佈醫療廣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查驗,核實廣告內容。

第二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醫療執業活動中,不得利用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招攬患者就醫。

第二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合理制定價格。不得分解項目收費、重複計費。應當按照價格管理規定執行明碼標價,建立醫藥費用明細清單制度。

第二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糾紛,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對衞生技術人員進行培訓,提高社會醫療機構的醫療技術水平。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醫療機構日常監督管理制度,對社會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執業行為、醫療質量、醫療安全等執業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醫療機構登記註冊註銷檔案、日常監督管理和不良執業行為記分檔案,並通過相關網站或者本市主要新聞媒體將不良執業行為進行公示。

第三十條 對社會醫療機構實行校驗制度。社會醫療機構在達到國家規定的校驗期限時,應當提前3個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校驗。

第三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暫緩校驗結論,下達整改通知書,並根據情況,給予1-6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校驗審查所涉及的有關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隱瞞、弄虛作假情況;

(二)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限期整改期間;

(四)停業整頓期間;

(五)省衞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社會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應當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第三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於暫緩校驗期滿後5日內向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校驗申請,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再次進行校驗。再次校驗合格的,允許繼續執業;再次校驗不合格的,由登記機關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縣區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對發現非醫療機構或非衞生技術人員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場所從事診療活動的,應當及時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出租人發現非醫療機構或非衞生技術人員利用承租住房或者其他場所從事診療活動的,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衞生監督執法人員有權對行醫場所進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出示執法證件。

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核准的名稱、地址和診療科目從事醫療活動的,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衞生技術人員未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進行執業的,由衞生計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及衞生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在社會醫療機構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