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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鼠疫防控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鼠疫防控管理辦法

烏魯木齊市鼠疫防控管理辦法

為了有效預防、控制鼠疫疫情的發生與蔓延,加強鼠疫防控工作管理,保障人民羣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17年2月14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控制鼠疫疫情的發生與蔓延,加強鼠疫防控工作管理,保障人民羣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突發公共衞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鼠疫疫情預防和控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烏魯木齊鼠疫疫源地包括烏魯木齊縣南山鼠疫疫源地、米東區沙漠鼠疫疫源地及國家確定的其它相關區域。

本辦法所稱鼠疫疫源動物是指在長期保存鼠疫菌中起決定作用的宿主動物,包括旱獺、長尾黃鼠、大沙鼠、三趾毛腳跳鼠等。

第四條 鼠疫防控工作堅持政府負責、部門配合、屬地管理、兵地聯動、預防為主、科學防控、加強宣傳、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鼠疫防治的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和監督管理體系,制定鼠疫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並將鼠疫防控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嚴防人間鼠疫發生與傳播。

第六條 市衞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鼠疫防控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鼠疫防控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與兵團聯防聯控機制,落實兵地和各行政主管部門間鼠疫防控信息共享制度。

區(縣)衞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鼠疫防控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城管、農牧、林業、規劃、教育、國土、旅遊、公安、工商、交通、水務、食藥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鼠疫防控的監督管理職責。

街道辦事處(片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區(縣)衞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鼠疫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居)民參與日常鼠疫防控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積極協助同級衞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對鼠疫防控工作的技術指導和專業培訓,負責本轄區內動物鼠疫監測工作,全面掌握動物間鼠疫疫情動態,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向同級衞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市、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監測。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鼠疫疫情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和投訴鼠疫防控中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或投訴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衞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衞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鼠疫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每年應當組織鼠疫防控知識宣傳和羣眾性愛國衞生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鼠疫防控知識的公益宣傳。學校應當加強教職工、學生預防鼠疫知識的教育。

第十一條 鼠疫疫源地所在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進出鼠疫疫源地的路口設立宣傳警示牌,提高羣眾預防鼠疫意識。

鼠疫疫源地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名疫情信息員,實行報告制度。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非法飼養、獵捕、運輸、經營、貯藏、加工來自疫源地或者來源不明的旱獺等鼠疫疫源動物及其製品。

第十三條 建設、規劃、公安、林業、農牧、交通、國土、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鼠疫疫源地內從事農牧業生產、工程建設、旅遊觀光等單位的鼠疫防控管理。

在鼠疫疫源地內從事農牧業生產、工程建設、旅遊觀光等單位應當在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安排專人負責鼠疫防控工作,加強鼠疫防控知識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在鼠疫疫源地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鼠疫防控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工地上的鼠疫防控工作。工程竣工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可能發生的鼠疫疫情進行監測。

第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鼠疫預防、控制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國務院衞生計生行政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出的鼠疫預警後,應當按照鼠疫預防、控制預案,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疑似鼠疫病例或鼠疫病例及在鼠疫疫源地內發現鼠、旱獺大量死亡的,應及時向發現地的衞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醫療機構發現疑似鼠疫病例或鼠疫病例的,應當就地觀察、就地隔離、就地治療,同時立即向所在地衞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脱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第十七條 在鼠疫疫源地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鼠疫防控措施的,由縣級以上衞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依據職責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負責鼠疫防控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