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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預防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交通運輸部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29號

頒佈時間:2019-11-20

實施時間:2020-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預防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事故,保障人民羣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使用道路運輸車輛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及相關活動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便利運輸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國家建立危險化學品監管信息共享平台,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

第六條 不得託運、承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七條 託運人、承運人、裝貨人應當制定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作業查驗、記錄制度,以及人員安全教育培訓、設備管理和崗位操作規程等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託運人、承運人、裝貨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規則》(JT/T617)要求,對本單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崗前安全教育培訓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經崗前安全教育培訓考核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託運人、承運人、裝貨人應當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訓及考核記錄。崗前安全教育培訓及考核記錄保存至相關從業人員離職後12個月;定期安全教育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2個月。

第八條 國家鼓勵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應用先進技術和裝備,實行專業化、集約化經營。

禁止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掛靠經營。

第二章 危險貨物託運

第九條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危險貨物。託運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的,應當委託具有第一類爆炸品或者第一類爆炸品中相應項別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

第十條 託運人應當按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規則》(JT/T617)確定危險貨物的類別、項別、品名、編號,遵守相關特殊規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託運人應當按照規定添加,並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

第十一條 託運人不得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違規夾帶危險貨物,或者將危險貨物匿報、謊報為普通貨物託運。

第十二條 託運人應當按照《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規則》(JT/T 617)妥善包裝危險貨物,並在外包裝設置相應的危險貨物標誌。

第十三條 託運人在託運危險貨物時,應當向承運人提交電子或者紙質形式的危險貨物託運清單。

危險貨物託運清單應當載明危險貨物的託運人、承運人、收貨人、裝貨人、始發地、目的地、危險貨物的類別、項別、品名、編號、包裝及規格、數量、應急聯繫電話等信息,以及危險貨物危險特性、運輸注意事項、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應急處置、次生環境污染處置措施等信息。

託運人應當妥善保存危險貨物託運清單,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2個月。

第十四條 託運人應當在危險貨物運輸期間保持應急聯繫電話暢通。

第十五條託運人託運劇毒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的,應當向承運人相應提供公安機關核發的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許可證明或者文件。

託運人託運第一類放射性物品的,應當向承運人提供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批准的放射性物品運輸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

託運人託運危險廢物(包括醫療廢物,下同)的,應當向承運人提供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放的電子或者紙質形式的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三章 例外數量與有限數量危險貨物運輸的特別規定

第十六條 例外數量危險貨物的包裝、標記、包件測試,以及每個內容器和外容器可運輸危險貨物的最大數量,應當符合《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規則》(JT/T617)要求。

第十七條 有限數量危險貨物的包裝、標記,以及每個內容器或者物品所裝的最大數量、總質量(含包裝),應當符合《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規則》(JT/T617)要求。

第十八條 託運人託運例外數量危險貨物的,應當向承運人書面聲明危險貨物符合《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規則》(JT/T617)包裝要求。承運人應當要求駕駛人隨車攜帶書面聲明。

託運人應當在託運清單中註明例外數量危險貨物以及包件的數量。

第十九條 託運人託運有限數量危險貨物的,應當向承運人提供包裝性能測試報告或者書面聲明危險貨物符合《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規則》(JT/T617)包裝要求。承運人應當要求駕駛人隨車攜帶測試報告或者書面聲明。

託運人應當在託運清單中註明有限數量危險貨物以及包件的數量、總質量(含包裝)。

第二十條 例外數量、有限數量危險貨物包件可以與其他危險貨物、普通貨物混合裝載,但有限數量危險貨物包件不得與爆炸品混合裝載。

第二十一條 運輸車輛載運例外數量危險貨物包件數不超過1000個或者有限數量危險貨物總質量(含包裝)不超過8000千克的,可以按照普通貨物運輸。

第四章 危險貨物承運

第二十二條 危險貨物承運人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許可的經營範圍承運危險貨物。

第二十三條 危險貨物承運人應當使用安全技術條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且與承運危險貨物性質、重量相匹配的車輛、設備進行運輸。

危險貨物承運人使用常壓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運輸危險貨物的,應當在罐式車輛罐體的適裝介質列表範圍內承運;使用移動式壓力容器運輸危險貨物的,應當按照移動式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上限定的介質承運。

危險貨物承運人應當按照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貨物,不得超載。

第二十四條 危險貨物承運人應當製作危險貨物運單,並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應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2個月。

危險貨物運單格式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危險貨物運單可以是電子或者紙質形式。

運輸危險廢物的企業還應當填寫並隨車攜帶電子或者紙質形式的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二十五條危險貨物承運人在運輸前,應當對運輸車輛、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式集裝箱(以下簡稱罐箱)及相關設備的技術狀況,以及衞星定位裝置進行檢查並做好記錄,對駕駛人、押運人員進行運輸安全告知。

第二十六條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在起運前,應當對承運危險貨物的運輸車輛、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進行外觀檢查,確保沒有影響運輸安全的缺陷。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在起運前,應當檢查確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按照《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GB13392)要求安裝、懸掛標誌。運輸爆炸品和劇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檢查確認車輛安裝、粘貼符合《道路運輸爆炸品和劇毒化學品車輛安全技術條件》(GB20300)要求的安全標示牌。

第二十七條 危險貨物承運人除遵守本辦法規定外,還應當遵守《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有關運輸行為的要求。

第五章 危險貨物裝卸

第二十八條 裝貨人應當在充裝或者裝載貨物前查驗以下事項;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裝或者裝載:

(一)車輛是否具有有效行駛證和營運證;

(二)駕駛人、押運人員是否具有有效資質證件;

(三)運輸車輛、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是否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

(四)所充裝或者裝載的危險貨物是否與危險貨物運單載明的事項相一致;

(五)所充裝的危險貨物是否在罐式車輛罐體的適裝介質列表範圍內,或者滿足可移動罐櫃導則、罐箱適用代碼的要求。

充裝或者裝載劇毒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險廢物時,還應當查驗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單證報告。

第二十九條 裝貨人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進行裝載作業。裝載貨物不得超過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不得超出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的允許充裝量。

第三十條 危險貨物交付運輸時,裝貨人應當確保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按照《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GB13392)要求安裝、懸掛標誌,確保包裝容器沒有損壞或者泄漏,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的關閉裝置處於關閉狀態。

爆炸品和劇毒化學品交付運輸時,裝貨人還應當確保車輛安裝、粘貼符合《道路運輸爆炸品和劇毒化學品車輛安全技術條件》(GB20300)要求的安全標示牌。

第三十一條裝貨人應當建立危險貨物裝貨記錄制度,記錄所充裝或者裝載的危險貨物類別、品名、數量、運單編號和託運人、承運人、運輸車輛及駕駛人等相關信息並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2個月。

第三十二條 充裝或者裝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和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充裝或者裝載查驗、記錄制度。

第三十三條 收貨人應當及時收貨,並按照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卸貨作業。

第三十四條 禁止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在卸貨後直接實施排空作業等活動。

第六章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與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

第三十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公佈產品型號,並按照《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結構要求》(GB21668)公佈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類型。

第三十六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公佈的產品型號進行生產。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獲得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第三十七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結構要求》(GB 21668)標註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類型。

第三十八條 液體危險化學品常壓罐式車輛罐體生產企業應當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生產的罐體應當符合《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GB18564)要求。

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國家統一發布的檢驗業務規則,開展液體危險化學品常壓罐式車輛罐體檢驗,對檢驗合格的罐體出具檢驗合格證書。檢驗合格證書包括罐體載質量、罐體容積、罐體編號、適裝介質列表和下次檢驗日期等內容。

檢驗機構名錄及檢驗業務規則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共同公佈。

第三十九條 常壓罐式車輛罐體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要求為罐體分配並標註唯一性編碼。 第四十條 罐式車輛罐體應當在檢驗有效期內裝載危險貨物。

檢驗有效期屆滿後,罐式車輛罐體應當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機構重新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條裝載危險貨物的常壓罐式車輛罐體的重大維修、改造,應當委託具備罐體生產資質的企業實施,並通過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機構維修、改造檢驗,取得檢驗合格證書,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條 運輸危險貨物的可移動罐櫃、罐箱應當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書,並取得相應的安全合格標誌,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三條 危險貨物包裝容器屬於移動式壓力容器或者氣瓶的,還應當滿足特種設備相關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以及國際條約的要求。

第七章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運行管理

第四十四條 在危險貨物道路運輸過程中,除駕駛人外,還應當在專用車輛上配備必要的押運人員,確保危險貨物處於押運人員監管之下。

運輸車輛應當安裝、懸掛符合《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GB13392)要求的警示標誌,隨車攜帶防護用品、應急救援器材和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卡,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保障道路運輸安全。

運輸爆炸品和劇毒化學品車輛還應當安裝、粘貼符合《道路運輸爆炸品和劇毒化學品車輛安全技術條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標示牌。

運輸劇毒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險廢物時,還應當隨車攜帶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單證報告。

第四十五條危險貨物承運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和《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要求,在車輛運行期間通過定位系統對車輛和駕駛人進行監控管理。

第四十六條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道路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低於上述規定速度的,車輛行駛速度不得高於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

第四十七條 駕駛人應當確保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的關閉裝置在運輸過程中處於關閉狀態。

第四十八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和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時,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批准的路線、時間行駛。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措施,限制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

(一)城市(含縣城)重點地區、重點單位、人流密集場所、居民生活區;

(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點景區、自然保護區;

(三)特大橋樑、特長隧道、隧道羣、橋隧相連路段及水下公路隧道;

(四)坡長坡陡、臨水臨崖等通行條件差的山區公路;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限制通行的情形。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公安機關綜合考慮相關因素,確需對通過高速公路運輸危險化學品依法採取限制通行措施的,限制通行時段應當在0時至6時之間確定。

公安機關採取限制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措施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佈,並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合理的繞行路線,設置明顯的繞行提示標誌。

第五十條 遇惡劣天氣、重大活動、重要節假日、交通事故、突發事件等,公安機關可以臨時限制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並做好告知提示。

第五十一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需在高速公路服務區停車的,駕駛人、押運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加強監督檢查: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核發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定期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動態監控工作的情況進行考核,依法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企業進行監督檢查,負責對運輸環節充裝查驗、核准、記錄等進行監管。

(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內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違規生產企業及產品。

(三)公安機關負責核發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和放射性物品運輸許可證明或者文件,並負責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的通行秩序管理。

(四)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的設計、製造和使用等進行監督檢查,負責監督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建立健全並執行託運及充裝管理制度規程。

(五)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負責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和經營環節的監管,按照職責分工督促企業建立健全充裝管理制度規程。

(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危險化學品及常壓罐式車輛罐體質量違法行為和常壓罐式車輛罐體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合格證書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協作機制。

第五十四條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危險貨物託運、承運或者裝載過程中存在重大隱患,有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應當要求其停止作業並消除隱患。

第五十五條 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督檢查時,發現需由其他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

其他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接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移交部門。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貨物承運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化學品託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委託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危險化學品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在託運的普通貨物中違規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託運的。

有前款第(二)項情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八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貨物託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危險貨物的類別、項別、品名、編號不符合相關標準要求的,應當責令改正,屬於非經營性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性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化學品託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託運人未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未按照要求對所託運的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設置相應標誌的。

第六十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貨物承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未在罐式車輛罐體的適裝介質列表範圍內或者移動式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上限定的介質承運危險貨物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未按照規定製作危險貨物運單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未按照要求對運輸車輛、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及設備進行檢查和記錄的。

第六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車輛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未按照規定隨車攜帶危險貨物運單、安全卡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的關閉裝置在運輸過程中未處於關閉狀態的。

第六十二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貨物承運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使用未經檢驗合格或者超出檢驗有效期的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罐箱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三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危險貨物承運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未按照要求對運營中的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與放射性物品的運輸車輛通過定位系統實行監控的,應當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對作為裝貨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未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充裝或者裝載查驗、記錄制度的,應當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未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充裝或者裝載查驗、記錄制度的,應當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和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未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充裝或者裝載查驗、記錄制度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對裝貨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未按照規定實施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查驗、記錄制度,或者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進行充裝的,依照特種設備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有關企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擅自通過道路運輸危險貨物的,應當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並予以處罰:

(一)擅自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民用爆炸物品及違法所得;

(三)擅自運輸煙花爆竹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

(四)擅自運輸放射性物品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危險貨物承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使用安全技術條件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車輛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超過車輛核定載質量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對危險貨物承運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不配備押運人員的,應當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未按照要求安裝、懸掛警示標誌的,應當責令改正,並對承運人予以處罰:

(一)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運輸煙花爆竹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運輸放射性物品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公安機關對危險貨物承運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運輸劇毒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未隨車攜帶相應單證報告的,應當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運輸劇毒化學品未隨車攜帶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未隨車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運輸煙花爆竹未隨車攜帶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運輸放射性物品未隨車攜帶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許可證明或者文件的,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未依照批准路線等行駛的,應當責令改正,並對承運人予以處罰:

(一)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運輸煙花爆竹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運輸放射性物品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危險化學品常壓罐式車輛罐體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為不符合相關法規和標準要求的危險化學品常壓罐式車輛罐體出具檢驗合格證書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相互通報有關處罰情況,並將涉企行政處罰信息及時歸集至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七十五條對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人員在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軍用車輛運輸危險貨物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七十七條 未列入《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規則》(JT/T617)的危險化學品、《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明確的在轉移和運輸環節實行豁免管理的危險廢物、診斷用放射性藥品的道路運輸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分別依據各自職責另行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危險貨物,是指列入《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規則》(JT/T 617),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特性的物質或者物品。

(二)例外數量危險貨物,是指列入《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規則》(JT/T617),通過包裝、包件測試、單證等特別要求,消除或者降低其運輸危險性並免除相關運輸條件的危險貨物。

(三)有限數量危險貨物,是指列入《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規則》(JT/T617),通過數量限制、包裝、標記等特別要求,消除或者降低其運輸危險性並免除相關運輸條件的危險貨物。

(四)裝貨人,是指受託運人委託將危險貨物裝進危險貨物車輛、罐式車輛罐體、可移動罐櫃、集裝箱、散裝容器,或者將裝有危險貨物的包裝容器裝載到車輛上的企業或者單位。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