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民商法類

青島市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

青島市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

青島市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

為規範排污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青島市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已於2016年6月6日經市十五屆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規範排污許可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污許可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證,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申請,依法核發的准予排放污染物的法定憑證。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日常管理。

第五條 下列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請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廢氣、工業廢水、醫療廢水的排污單位;

(二)燃煤熱源集中供熱設施和城鎮、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三)排放《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排污單位。

第六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甲類和乙類。重點排污單位申請甲類排污許可證,一般排污單位申請乙類排污許可證。

重點排污單位是指被列為國家、省、市級重點環境監控單位,實施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單位,納入本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範圍的單位。一般排污單位是指除上述重點排污單位之外的排污單位。

重點排污單位實行名錄管理。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告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根據環境管理需求進行動態調整。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15個工作日內,向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60日內,向區(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法人證明材料;

(二)排污許可證申請;

(三)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批覆文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和批准文件;

(四)環境檢測機構針對其出具的最近一年內排放污染物監測報告。

向城鎮污水管網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還應當提交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發放的排水許可證明;納入本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範圍內的單位,還應當提交取得排污權的相關證明。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後,應當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並記錄在案;依法應當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發放排污許可證前,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個工作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不予核發的理由。因情況複雜需要延長審核期限的,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排污許可需要核定污染物許可排放量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綜合總量控制指標、行業排污績效、生產能力、近三年排污單位申報等因素,核定排污單位的污染物許可排放量。

第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

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生產經營場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以及特徵污染物的種類、排放標準;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副本除應當載明前款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污染物排放的方式、時間、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點和數量;

(三)產生污染物的處理方式、執行標準以及特別控制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權交易情況;

(五)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統一確定相關排污許可有效期限,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污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排污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確定的污染物種類、排放標準、排放量以及排放方式、時間、去向等要求。

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變更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