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管理規定是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權和權益,合理開發利用海洋,有秩序地鋪設和保護海底電纜、管道而制定的。
1989年1月20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1989年2月11日國務院令第27號發佈,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務院
文 號:國務院令[第27號]
頒佈時間:1989-02-11
實施時間:1989-03-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第一條 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權和權益,合理開發利用海洋,有秩序地鋪設和保護海底電纜、管道,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及大陸架上鋪設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及其他有關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及大陸架上鋪設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及其他有關活動的主管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海洋局(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中國的企業、事業單位鋪設海底電纜、管道,經其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等活動,依照本規定執行。
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海、領海鋪設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等活動,應當依照本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批准;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架上進行上述活動的,應當事先通知主管機關,但其確定的海底電纜、管道路由,需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五條 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以下簡稱所有者),須在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實施60天前,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所有者的名稱、國籍、住所;
(二)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單位的名稱、國籍、住所及主要負責人;
(三)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的精確地理區域;
(四)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的時間、內容、方法和設備,包括所用船舶的船名、國籍、噸位及其主要裝備和性能。
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答覆。
第六條 海底電纜、管道路由調查、勘測完成後,所有者應當在計劃鋪設施工60天前,將最後確定的海底電纜、管道路由報主管機關審批,並附具以下資料:
(一)海底電纜,管道的用途、使用材料及其特性;
(二)精確的海底電纜、管道路線圖和位置表以及起止點、中繼點(站)和總長度;
(三)鋪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施工時間、施工計劃、技術設備等;
(四)鋪設海底管道工程對海洋資源和環境影響報告書;
(五)其他有關説明資料。
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答覆。
第七條 鋪設施工完畢後,所有者應當將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線圖、位置表等説明資料報送主管機關備案,並抄送港監機關。
在國家進行海洋開發利用、管理需要時,所有者有義務向主管機關進一步提供海底電纜、管道的準確資料。
第八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和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活動,不得在獲准作業區域以外的海域作業,也不得在獲准區域內進行未經批准的作業。
第九條 獲准施工的海底電纜、管道在施工前或施工中如需變動,所有者應當及時向主管機關報告。如該項變動重大,主管機關可採取相應措施,直至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維修、改造、拆除和廢棄,所有者應當提前向主管機關報告。路由變動較大的改造,依照本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外國船舶需要進入中國內海、領海進行海底電纜、管道的維修、改造、拆除活動時,除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外,還應當依照中國法律的規定,報經中國有關機關批准。
鋪設在中國大陸架上的海底電纜、管道遭受損害,需要緊急修理時,外國維修船可在向主管機關報告的同時進入現場作業,但不得妨害中國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
第十一條 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由調查、勘測和鋪設、維修、拆除等施工作業,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或者拆除工程的遺留物,應當妥善處理,不得妨害海上正常秩序。
第十二條 鋪設海底電纜、管道及其他海上作業,需要移動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時,應當先與所有者協商,並經主管機關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 從事海上各種活動的作業者,必須保護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其他海洋開發利用和已鋪設的海底電纜,管道的正常使用發生糾紛時,由主管機關調解解決。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有權對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維修、改造、拆除、廢棄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主管機關可處以警告、罰款直至責令其停止海上作業。
前款所列處罰的具體辦法,由主管機關商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為海洋石油開發所鋪設的超出石油開發區的海底電纜、管道的路由,應當在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審批前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商國家能源主管部門批准。
在海洋石油開發區內鋪設平台間或者平台與單點繫泊間的海底電纜、管道,所有者應當在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和施工前,分別將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供的內容,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鋪設、維修、改造、拆除、廢棄海底電纜、管道以及為鋪設所進行的路由調查、勘測活動,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依照本規定執行。軍隊可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當收集海底地形、海上構築物分佈等方面的資料,為海底電纜、管道的鋪設及其調查、勘測活動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本規定中的“電纜”係指通信電纜及電力電纜;“管道”係指輸水、輸氣、輸油及輸送其他物質的管狀輸送設施。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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